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自,1,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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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子儀
林劉政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周榮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欽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金土(另由本院裁定)係從事建築營造業務之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委請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被告周榮欽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作為其合法增建建物面積圖利之方法。

嗣民國100 年3 月間,被告得知自訴人林劉政子有一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之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贈與給其子即自訴人林子儀,乃派其所經營之宏盛代書事務所土地掮客陳啓裕及執行代書業務之盧佳宏代書向自訴人林劉政子邀約,表示願以時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向自訴人林劉政子表示能先透過「贈與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訴人林子儀,再由自訴人林子儀決定是否出售予被告,以節省稅賦。

渠等「再三保證」系爭土地之「贈與」與「買賣」手續一併進行仍不會被課徵贈與稅云云,自訴人母子相信渠等專業,乃委請其等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事宜。

自訴人母子遂與被告簽訂乙份「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暨「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等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並協助蔡金土取得容積移轉證明,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涵,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被告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為取信自訴人母子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不會被課徵贈與稅之說詞,另在該契約書第5條第3款明定:「若有增值稅及任何稅負皆由其負擔」之條款。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林子儀再依該契約書約定,授權被告以林子儀之名義與蔡金土簽訂乙份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明訂委託人即為自訴人林子儀,受託人為蔡金土所屬禾陽公司,系爭土地即為信託財產,被告得為該信託財產之管理、買賣(實為移轉登記給臺北市政府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經營處分、收益、容積移轉之一切程序行為(不含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外借款);

惟該信託契約既為「自益信託」,若有不利於委託人即自訴人林子儀之行為皆法所不許。

被告既為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土地代理人,且執業多年,就土地移轉應課何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為自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應避免自訴人受法令規定以外稅務之裁罰,乃103 年2 月17日國稅局向自訴人母子表示,系爭土地以贈與、買賣等合併進行方式係「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不得享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之免稅優惠,裁罰自訴人林劉政子470 萬元之補稅款及罰款,造成自訴人林劉政子之財產損失(若先辦理贈與手續之後再辦理「買賣」之移轉所有權手續則不會有此裁罰問題,惟同時辦理贈與及買賣手續,國稅局即認定有規避稅賦之違法,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屬有違背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然自訴人林劉政子要求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支付該應稅款及罰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在自訴人林劉政子依訴訟程序對其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要求給付亦然,另自訴人之後亦發覺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係有背信之預謀,核被告所為,應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 至6頁、卷二第76頁、第95至99頁)。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周榮欽之住所地固在新北市永和區及臺北市中山區,然如自訴意旨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 至6 頁、第26至28頁),被告周榮欽除以掛號信寄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向自訴人表達購買欲購買土地之外,另透過陳啟裕、盧佳宏等人親至臺北市士林區與自訴人會面進行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之協商與討論,主張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等語,是依自訴人之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則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自證1 )、授權書影本(自證2 )、信託契約書影本(自證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影本(自證4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自證5 )、存證信函影本(自證6 )、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影本(自證7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自證8 )、林子儀與被告簡訊影本(自證9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土地謄本影本(自證10,見審自卷第6 至37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第240 至244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自訴人母子保證系爭土地之「贈與」與「買賣」手續一併進行不會被課徵贈與稅,那是盧佳宏講的,稅務這些我不是很懂,我單純只是買方,未受自訴人2 人委任,之前買賣接洽的過程我都未曾與自訴人2 人接觸過,我只有在最後要公證授權簽約時與自訴人林子儀見過1 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經查:㈠自訴人林劉政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宏盛事務所之實際出資者,透過土地掮客陳啟裕以宏盛代書事務所之名片,與宏盛事務所有地政士資格之盧佳宏,向自訴人林劉政子接洽購買系爭土地,陳啟裕、盧佳宏並向自訴人林劉政子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之相關規定,自訴人林劉政子及其子林子儀乃於100 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乃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簽約當日、同年5 月3 日及6 月22日支付土地價款予自訴人林子儀,自訴人林劉政子並委由盧佳宏辦妥系爭土地之塗銷徵收註記及贈與事宜,嗣自訴人林子儀於100 年6 月21日被告簽訂授權書,授權內容為被告得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為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之簽訂、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契約之簽訂、產權移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等一切相關事宜,被告乃於100 年6 月24日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與同案被告蔡金土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0 年6 月28日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禾陽公司。

嗣102 年間自訴人林劉政子遭臺北國稅局裁補上開稅捐及罰鍰事件,自訴人林劉政子於103 年4 月18日繳納470 萬元完畢,自訴人林劉政子雖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於103 年12月2 日遭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信託契約書、宏盛事務所名片、陳啟裕、盧佳宏向自訴人2 人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免稅之錄音譯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5 月5 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10000199000 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國稅局102 年12月4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54002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國稅局裁處書、國稅局100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支票影本、自訴人林劉政子於102 年12月16日提出於臺北國稅局之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84頁、第91頁、第120 至129 頁、第133 頁、第191 至19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

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

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易言之,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自訴意旨固主張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涵,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被告周榮欽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查,被告雖於100 年3 月10日與自訴人林劉政子、林子儀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實與賣方即自訴人林劉政子間為對向關係,非為自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依買賣契約為價金之給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為自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非受委任為自訴人2 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主體要件,並不相符。

㈢依本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之裁處違章事實及裁罰原因,認為本案形式上雖係自訴人林劉政子贈與林子儀免徵贈與稅之系爭土地,實質上與自訴人林劉政子出售土地後將售地價款贈與自訴人林子儀無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之規定核定裁處,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2頁及本院卷一第121 至128 頁),所以本案是因買賣及贈與併辦所致,實與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所應負契約義務無涉。

㈣自訴意旨雖再以被告向自訴人2 人再三保證本案贈與與買賣手續一併進行不會被課徵贈與稅,卻將買賣與贈與同時辦理,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然依據刑事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陳啟裕宏盛事務所名片、陳啟裕、盧佳宏向自訴人2 人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免稅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等資料,實際上向自訴人2 人接洽說明之人為陳啟裕、盧佳宏,並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無向自訴人母子保證系爭土地之「贈與」與「買賣」手續一併進行不會被課徵贈與稅等語,即非無據。

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撰擬、簽約後移轉登記程序均由盧佳宏代為辦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茲收到林劉政子印鑑1 份、戶籍謄本2 份、林子儀戶籍謄本2 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份盧佳宏100.5.3 ;

收到林子儀印鑑證明3 份、戶籍謄本3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盧佳宏100.6.21」等字(見審自卷第15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盧佳宏」(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等字,與系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核發免稅證明書上載有「代理人盧佳宏君」等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實際受自訴人2 人之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贈與及買賣等相關事宜者,實係地政士盧佳宏,並非不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受委任為自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可言。

㈤至於盧佳宏身為專業之地政士,其遊說本無出售意願之自訴人林劉政子出售系爭土地,並為其辦理系爭贈與及系爭買賣事宜時,撰擬內容同時含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買賣之相關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贈與與買賣併辦,因系爭併辦事件,致生系爭補稅及罰鍰事件,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1至42頁),盧佳宏於該案審理中一再主張其係因自訴人林劉政子委託其撰擬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遂將自訴人林劉政子列為所有權人,自訴人林子儀則列為受贈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屬贈與與買賣相互結合而成立之聯立契約,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本案係因國稅局錯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由自訴人林劉政子贈與林子儀所致,乃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爭議問題等語,衡情地政士盧佳宏僅係受自訴人2 人之託辦事,與自訴人2 人並無仇怨,亦無約定酬勞,盧佳宏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2 人之犯意,故盧佳宏雖有誤解上開法令,將贈與與買賣併辦,致生補稅及罰鍰事件,違反其身為地政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其誤解法令,乃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欠缺任何不法意圖,所為顯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僅係其應依民法第544條等相關規定負擔對自訴人林劉政子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僅係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背信罪責,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之共同背信之可能。

㈥被告雖係宏盛事務所之出資者,然非專業地政士,自訴意旨認為其為專業地政士乙節,尚有誤會。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92頁),難認有何地政相關函示、法規與實務之專業知識,實難認其與自訴人2 人簽約時,已經知悉盧佳宏將系爭土地贈與及買賣併辦存在之稅務風險,此由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本買賣契約簽訂後若有增值稅及相關稅賦由甲方負擔」及第6條第7款「如有因本契約標的衍生乙方有所得稅賦,一概由甲方負擔」,被告自甘承乙方(賣方)任何稅賦之約定可徵,顯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2 人之意圖。

㈦至於被告嗣雖受自訴人林子儀之授權,以自訴人林子儀之名義與蔡金土簽訂信託契約書,然此實僅係按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難認有何背信之情形可言,且此部分信託契約,亦與系爭補稅及罰鍰事件無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㈧自訴人林子儀業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5 頁、卷二第11頁、第29頁),自訴代理人雖再請求本院以自訴人林子儀為證人傳喚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縱使自訴人林子儀到庭作證,對於被告不具背信罪之主體要件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受自訴人2 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且被告非專業地政士,並無地政相關函示、法規與實務之專業知識,自難認為其在與自訴人2 人簽約時,已經知悉地政士盧佳宏將系爭土地贈與及買賣併辦存在之稅務風險。

縱認盧佳宏未盡其地政士之注意責任,將贈與與買賣代為併辦,致生系爭補稅及裁罰事件,然此係因盧佳宏誤解法令所致,盧佳宏處理事務雖有過失,然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其共同背信之可能。

至被告雖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給付稅款及罰款,然此僅係單純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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