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自更(一),1,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守山
被 告 吳東進
侯勝茂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04 年度自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案自訴人江守山以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嫌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22號裁定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自訴人現尚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案自訴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