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蕭美惠
自訴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被 告 曾增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曾增斌被訴於民國92年6 月3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蕭美惠於92年7 月21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35 號卷第1 頁);
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頁);
因被告經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從自訴人於92年7 月21日提起自訴,迄同年10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2年6 月3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4 月10日(92年6 月30日+12年6 月+3 月10日〔即92年10月29日減92年7 月21日〕=105 年4 月10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