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1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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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容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秋容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告訴人李蘭珍所經營之美麗髮廊,由被告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會員組成之合會,會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於97年5 月至97年8 月,每月1 日開標,於97年9 月至99年12月,每月5 日開標,另於97年12月20日、98年6 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6 月20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加標1 次,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附近之商家內。

詎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趁會員即被害人許楊霞未到場之際,在標單上偽簽被害人許楊霞之子許信良(實際跟會及支付會款者為許楊霞)之姓名及標息2,000 元後,冒用許信良之名義投標而為行使,致該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李蘭珍、董炳峰、陳雪桑、陳黃靜英、許福居、洪楊花、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會款71萬元。

嗣於99年5 月開標,被告宣告倒會後,經告訴人陳雪桑察覺活會會員人數有異,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唐秋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洪楊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靜英、許福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雪桑提出之會單影本、未得標會員及會次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秋容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冒用許信良名字標會,倒會是因為金錢無法周轉所致,倒會時許楊霞已經標走了含許信良在內之3 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中證稱其未以許信良名義得標,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以許信良名義投標之該會已得標,前後證述不一,顯係被害人許楊霞記憶有誤所致,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7年5 月1 日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李蘭珍、董炳峰、陳雪桑、陳黃靜英、許福居、洪楊花、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及其他會員組成合會,共38會,其中許楊霞分別以「許秀蘭」、「許秀惠」、「許秀美」、「許信良」之名義參加4 會;

會期則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於97年5 月至97年8 月,每月1 日開標,於97年9 月至99年12月,每月5 日開標,另於97年12月20日、98年6 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6 月20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加標1 次,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附近之商家內。

該互助會於98年12月5 日開標日,係由「許信良」名義之會員參與競標,並以底標2,000 元得標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1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105 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居、洪楊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靜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潘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雪桑提出之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3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時係證稱:因為伊先生反對伊跟會,所以伊只好用伊子女「許秀蘭」、「許秀惠」、「許秀美」、「許信良」名義,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4 會,2 會是活會,2 會是死會,互助會是內標制,會費2 萬元,「許秀蘭」部分是98年3 月5 日得標,多少錢得標伊忘記了,因為許秀蘭知道互助會標會地點,所以此次是許秀蘭自己去標走的,「許秀惠」部分是98年11月5 日得標,是伊用「許秀惠」名義標走的,「許信良」、「許秀美」部分伊都沒有標走,一定是被告冒標,因為「許信良」、「許秀美」都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互助會開標地點,所以無從去投標云云(見他字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證稱:98年12月5 日開標過程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實際流程,也忘記98年12月5 日後繳多少錢給被告,但伊98年12月5 日並沒有去投標,該次被告說是一個煮飯的投標,每次開標差不多都是3 、4 個人去,被告再跟我們說誰得標,得標時也沒有簽收手續,伊總共標2 次,2 次伊都有拿到錢,所以是2 個死會,2 個活會,死會的是許信良、許秀蘭,活會的是許秀美、許秀惠,許秀蘭部分是許秀蘭跟伊一起去標到,再來才是伊自己去標許信良的會,何時標的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是就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究為許信良或許秀惠,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前後證述矛盾,就98年12月5 日當日開標之過程、經過、得標會員等情節經過亦無法明確說明。

且其於偵查中證稱許秀蘭係自行向被告投標並取走會款,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許秀蘭陪同其一起去標會,係由伊取得會款云云,可確知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無法確認其各次投標之會員名義、次數及有無取得會款等情,是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偵查中證述被告以「許信良」名義冒標,詐取合會金云云,確屬有疑,而不可遽信。

2.又自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稱:伊參加被告互助會1 會,尚未得標,不清楚到底倒會時到底其他會員有幾個活會、幾個死會,98年12月5 日開標那天伊有到場,也是在現場繳會錢,但忘記當天還有誰在現場,印象中被告當場也沒有跟伊及其他會員說誰得標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9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楊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以「阿雪」名義參加被告互助會2 會,有標到1 會,但沒有拿到會款,該互助會就倒會了,伊忘記98年12月5 日那次開標有沒有在場,也不記得該次到場會員及得標會員為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居、洪楊花均無法明確記憶本案互助會於98年12月5 日該次開標之經過、到場及得標會員之姓名,而僅能說明其自身投標之死會、活會數量。

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靜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潘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1 頁),亦均僅述及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倒會時間及各自之活會、死會數目,全未提及該互助會於98年12月5 日之開標過程、得標會員等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具關連性之事項,自難以上揭證人證述,據為補強被告涉有冒標行為之確切事證。

3.再觀告訴人陳雪桑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尚未標會之會員及會次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第3 頁、第5 頁),其上固記載本案互助會之會首、會金、開標日期、時間,及互助會會員之姓名或綽號,並於會員編號38「許信良」後方之標金、日期上分別載有「2,000 」、「98.12.5 」等文字,然此僅能片面說明上述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於98年12月5 日,由「許信良」名義之會員以2,000 元得標之事實,且又係告訴人陳雪桑依各活會會員之陳述所製作(見他字卷第15頁),性質上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均不能據此即可推論證明該次投標為被告冒用「許信良」名義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洪楊花、陳黃靜英、許福居、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之證述、及告訴人陳雪桑提出之會單影本、未得標會員及會次明細表為據。

然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就該互助會於98年12月5 日之開標過程亦記憶不情而無法明確陳述,且其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會單影本、未得標會員及會次明細表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涉有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事證。

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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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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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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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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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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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阿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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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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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艷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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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艷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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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李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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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李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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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仁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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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朱仁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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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阿雪即洪楊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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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阿雪即洪楊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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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許福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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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珠英即魏潘珠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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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阿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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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秋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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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連素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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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阿梅/阿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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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碧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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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靜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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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翠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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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鈴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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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廖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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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邵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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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阿秋即洪素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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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春華(實際會員係 │
│    │董炳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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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瑞弘(實際會員係 │
│    │董睿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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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美麗(實際會員係 │
│    │陳雪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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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凱祥(實際會員係 │
│    │李蘭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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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郭思妘          │
├──┼────────┤
│32  │吳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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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瑞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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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木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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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許秀蘭(實際會員 │
│    │係許楊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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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許秀惠(實際會員 │
│    │係許楊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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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許秀美(實際會員 │
│    │係許楊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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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許信良(實際會員 │
│    │係許楊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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