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14,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和於民國87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林朝圳居住之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旁之違建房屋內,與林朝圳一起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因向林朝圳商借新台幣200 元未果,又林朝圳表示以後不歡迎其來訪,竟大發怒氣,以殺人之故意,將林朝圳推向屋內,持放置於折疊桌旁瓦斯爐用之16公斤裝瓦斯桶,對準林朝圳噴灑瓦斯,並以打火機引燃瓦斯後,立即奪門逃離現場,致林朝圳身體表面積百分之52有二至三度燒傷,幸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命,惟仍有生命危險;

且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違建房屋及隔鄰即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與同巷32弄14號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 號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已於105 年12月8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