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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淡水國小對面遇見楊珈偉時,向楊珈偉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珈偉允諾購買後,何權恩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楊珈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珈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證人楊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得等語,而被告亦坦承其認識證人楊珈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於104 年11月20日與楊珈偉見面,伊當時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遭通緝中,不可能在凌晨2 時許在路上跑來跑去;
伊與楊珈偉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伊沒有楊珈偉之聯絡方式,於案發前雖曾與楊珈偉合資購買毒品,但都是楊珈偉來找伊,因為伊知道哪裡可以買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楊珈偉曾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楊珈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78至85、100 至102 、115 頁),且證人楊珈偉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 頁),是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二)證人楊珈偉就其於上開時、地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係於104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淡水國小對面向被告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1 、6 頁),惟查:1.證人楊珈偉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陳稱:伊係於前述時、地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乃向伊兜售安非他命;
伊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約4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5-1 、6 頁),嗣於105 年6 月8 日偵查時則證稱:被警察查獲那一次,係在淡水國小,伊在送貨當中被告突然攔下伊之車而向伊兜售,伊乃以1,000 元向被告買1 包,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則證人楊珈偉就其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究竟係2,000 元或1,000 元,前後所述不同,而就其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究竟係4 公克或不詳之重量,以及其當天究竟係在路上遇到被告,抑或係送貨途中經被告攔下來而向其兜售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亦不相符,是其所述是否為真,本非無疑。
再者,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復為重罪,自非可公然為之,是毒品買賣有其獨特之管道,其交易通常係於隱密而不易遭查緝之特定處所進行,或係經買賣雙方事先聯繫交易事宜後,再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以避免遭警查緝,衡情販毒之人應無甘冒遭緝獲之風險而隨身攜帶毒品,再於路上隨機尋覓買家,或於道路上任意攔下他人而為兜售之理,是證人楊珈偉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係於其送貨途中將其攔下而對其兜售毒品乙節,亦與常情有違。
2.復以,證人楊珈偉於105 年6 月8 日偵訊時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被告都是自己跑來伊工作的地方,約4 、5 次,除了淡水國小那次外,真實購買只有3 次;
伊與被告都沒有電話聯絡,都是當面接觸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106 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人楊珈偉就檢察官所詢問「被告說他曾經陪你一起去淡水竹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證稱:在竹圍或是淡水都是被告聯絡伊到他那邊去,他臨時的一個地方,他叫伊在那邊等,還叫伊錢先給他;
應該是說伊要跟被告拿毒品,他身上沒有,他要去找他的上游,叫伊載他過去,到了定點,伊也是在車上等,這樣怎麼可以說是伊與被告一起去買,合資購買的上游是誰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則依證人楊珈偉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究竟係均由被告至證人楊珈偉工作處所向其兜售毒品,抑或證人楊珈偉亦曾主動前去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楊珈偉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之處;
再者,證人楊珈偉既先證稱其與被告無聯絡電話、都是當面接觸等語,然嗣又證稱在竹圍或是淡水都是被告聯絡伊到他那邊去等語,則其2 人間若無聯絡電話、都是當面接觸,被告如何能夠事先聯絡證人楊珈偉至其所在地點,從而證人楊珈偉就此所為證述更顯有矛盾之處。
3.據上,證人楊珈偉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乙節,既有前揭可疑之處,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4.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遭通緝中,不可能在凌晨2 時許在路上跑來跑去乙節,經查,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因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佔、妨害自由、侵占、傷害等案件而陸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所通緝,迄至105 年4 月12日始遭緝獲等情,有通緝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遭通緝之事實。
然被告於上開通緝期間,仍分別有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於105年3 月31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湖底路等處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2、43頁),此與被告所辯上情,容有扞格之處,是其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亦不能憑以資為證人楊珈偉前開證述足資採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楊珈偉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乙節,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與證人楊珈偉上開關於毒品交易所為證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之任何補強證據(如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證據)可資為佐,則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楊珈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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