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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偉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朱柏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居所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放置在林偉成、蕭棋文、何品儀所購買之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旁,供在場之林偉成、蕭棋文、何品儀任意拿取施用,而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成、蕭棋文、何品儀。
嗣於105 年12月16日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5796公克、1 包淨重0.01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因認被告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偉成、蕭棋文、何品儀之證述及其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I0000000、I0000000、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自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另1 包4 人共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桌上,而其4 人有一起施用;
嗣為警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何品儀去向「阿嵐」之人購買,警察到場時,因現場無人承認另1 包為何人所買,伊不想一直拖下去,所以就承認1 包是伊買的,當時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至於其他人也會這樣說是因為他們有聽到伊向警察承認其中1 包為伊購買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及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因何品儀、林偉成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接獲線報後,於105 年12月16日1 時許在被告與何品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1 淨重0.5796公克、驗餘淨重0.5767公克,編號2 淨重0.013 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吸食器6 組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 、7 、12、13、22、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4、66至71、149 頁),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及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均曾於為警查獲前1 日之105 年12月15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為其等施用剩餘者乙節,亦分別為其等供述、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14、18、19、23、24、118、131 、132 頁),且其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其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I0000000- 何品儀、I0000000- 林偉成、I105144-被告、I0000000- 蕭棋文)可參(見偵查卷第50至53、125 至128 頁),是此情亦足認定。
㈢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扣案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4 人合資購買要來一起施用的,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購買,2 包都放在桌上,4 人就一起施用2 包,被告沒有向其等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13、14、22、24、118 、131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自承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購買、編號2 是4 人共同購買,因為「阿嵐」說買2 包比較便宜,其他人沒錢了,所以伊多買1 包,伊只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不知他們施用的是哪1 包,後來發現伊所買的那1 包也有被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103 、144 頁),亦即被告及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除均有施用4 人共同購買之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亦有施用現場之另1 包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
惟:⒈證人林偉成、蕭棋文亦證稱被告放在桌上,其等就自己拿來施用等詞(見偵查卷第14、24頁),參以被告所供:伊只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不知他們施用的是哪1 包,後來發現伊所買的那1 包也有被用之詞,是縱依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林偉成、蕭棋文等自行取用被告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知情?又被告是否有同意其等施用而有轉讓之意,似亦有疑。
⒉觀之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查獲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於茶壺中、桌面上,有該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68、69頁),而被告供稱警察來搜索時,先搜到1 包,後來又搜到茶壺裡的1 包,沒有人願意承認茶壺裡的那包毒品是誰的,伊想要早點結束,所以就承認了;
茶壺裡面那包毒品,伊4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4 頁),證人何品儀、蕭棋文、林偉成亦分別證稱:根本不知道放在茶壺裡的那1包,不知道為何另1 包會在茶壺裡;
只知道2 包毒品都是放在桌上的;
不知道為何會有1 包毒品放在茶壺裡,施用的是桌子上的,茶壺裡的毒品,並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6、58、67、101 、102 頁),均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許振威所證述:當天其有查獲到1 個殘渣袋,放在茶壺裡,是1個土色陶瓷製的,不確定那1 包裡面還有無毒品,確定有在茶壺裡找到1 包東西,其他包是其他學長找到的,茶壺裡面的是編號2 的毒品,當時詢問時,沒有人承認那1 包毒品是誰的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是因為沒有人要承認,怕一直拖下去,所以伊就承認1 包是伊的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證人蕭棋文另證以:當天其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是誰和「阿嵐」買,當時很累睡著了,睡著之前有丟錢給林偉成,是要合資購買,醒來之後問只有這樣嗎,林偉成就說被告那裡還有1 包;
因為毒品放在被告常坐的桌子上,所以猜是被告的等詞(見本院卷第63、65、69頁),證人林偉成則證述:警察到場有詢問,被告承認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會跟警察、檢察官說毒品是被告的,但伊並沒有親眼見到或聽到被告說他要另外再買1 包毒品,因為伊等確實有一起出錢買1 包,所以伊有承認1 包是一起買的;
伊記得好像是先看到1 包毒品,吸一陣子後又多出1 包,也沒有特別問那1 包毒品是何人的,後來警察到場時,被告承認那1 包毒品就是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103 、104 頁)。
是證人蕭棋文、林偉成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一致指編號1 之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另外購買者,然實則,其2 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阿嵐」之人購買,且在警察到場前之施用毒品期間,亦未親自見聞被告表示現場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個人購買,而其等之所以為上開供述僅係因猜測、或被告向警察供陳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伊另外購買。
從而,自不能以證人林偉成、蕭棋文前於警詢、偵查所述逕認於現場查獲除其4 人共同購買以外之另1 包無人承認的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購買,且係被告放置於桌上供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施用。
⒋又被告及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稱「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另外購買者,而依上開⒉、⒊所述,現場為警查獲卻無人承認之甲基安非他命似為證人許振威於茶壺裡所查獲之「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所辯是因為沒有人願意承認,所以才自己承認該包毒品為伊所購買乙節,似互有矛盾。
然現場僅查獲上開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及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均一致供陳不清楚為何會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2 )放在茶壺裡,則其等前於警詢、偵查中竟均供稱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 人共同出資云云,亦實匪夷所思,是更無從以其等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何品儀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多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見本院卷第57頁),然對於被告何以要多購買1 包、買到的2 包毒品是否放在一起、是何人下樓去跟「阿嵐」購買的等問題均稱忘記了、不記得之詞(見本院卷第52、56、57頁),證人何品儀既然無從確認係何人下樓向「阿嵐」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被告何以多買1包,又如何確知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購買?又證人何品儀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嵐」之男子購買,「阿嵐」到伊住處附近,至於誰下去買的,伊忘記了,伊是以手機跟「阿嵐」聯絡,但號碼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60頁),佐以證人蕭棋文證述上開處所是何品儀住處,被告當時和何品儀同居;
何品儀跟「阿嵐」比較熟,伊與林偉成、被告只跟「阿嵐」見過1 、2 面乙節(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證人林偉成所證:當時有講說要一起到何品儀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藥頭來了,就跟藥頭買,好像是何品儀去買的,藥頭送來何品儀住處那裡,何品儀在門口等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暨證人許振威證以當天除了有通緝犯以外,好像還有放藥的點,也就是有在做毒品買賣的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即本案為警查獲之處係證人何品儀住處,「阿嵐」之人會親自到何品儀住處附近販售毒品,而與「阿嵐」較為熟悉,得以與「阿嵐」聯繫之人,均為證人何品儀,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居住於何品儀住處,生活係靠何品儀之收入,並沒有錢買毒品,其他3 人有拿錢出來,是交給何品儀去購買,「阿嵐」也是何品儀的朋友等語,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則就證人何品儀而言,本案扣案毒品除其等4 人所指共同購買、共同施用之編號2 該包毒品以外,另1 包編號1 之毒品若果如被告所辯為證人何品儀所購買,則此節自涉證人何品儀自身之刑責,難期證人何品儀如實陳述,自不能單憑證人何品儀證述遽認被告犯罪。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最末於本院辯論之時雖又稱「(問:有何辯解)無,我想說就這樣算了吧,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想說再講下去,也沒有什麼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人何品儀等人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自不能以此佐證檢察官另提出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被告最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詞係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現場扣案除被告與證人何品儀等4 人共同購買以外之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購買且轉讓予證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施用,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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