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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樂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東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250、7397、7398、7399、740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東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所涉罪數非少,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業於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9 月7 日宣判,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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