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汪宏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及價格,向「蘇正懷」購得上
- 二、綜上,被告上揭關於轉讓禁藥、偽藥、第三級毒品罪所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
-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具有成
- 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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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宏軒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邱敘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宏軒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孫子兵法」書籍保險櫃壹個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宏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硝甲西泮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芬納西泮於106 年6 月23日始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級中學校門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正懷」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含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2 所示含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金色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 所示含偽藥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金色咖啡包、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白色毒品咖啡包(上有小精靈圖樣)、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 包(起訴書誤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份之金色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之小精靈毒品咖啡包5 包,應予更正)而持有之,於106 年4 月1 日至11日間之某日,施用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 包(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意,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置於先前已購得之「孫子兵法」書籍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內,欲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轉讓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攜帶裝有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系爭保險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交付上開毒品之際,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劉俊志穿著便服,執行肅毒賭勤務(該處為毒品交易熱點),見其形跡可疑,遂通知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王添福等人,王添福見汪宏軒將該系爭書籍保險櫃丟棄在地,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系爭保險櫃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各淨重、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淨重共73.3982 公克,驗餘淨重共56.308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有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成份之金色毒品咖啡包5 包〔總淨重21.5公克〕、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小精靈毒品咖啡包5 包〔總淨重52.38 公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曾稱警詢、偵訊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伊當時有受驚嚇及誘導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無任意性云云,然被告汪宏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伊被抓時,情緒非常激動很懼怕,警察(即員警劉俊志)也不是說嚇,伊當時很激動、懼怕,警察沒有使用暴力或言語恐嚇伊,就是本身嚇到,是自己本身會怕,是伊自己持有毒品,而自己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製作筆錄時,由男性員警(即員警劉俊志)詢問,女性員警(即員警張育瑛)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被告回答後,繕打製作筆錄,訊問過程中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
於同年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在庭身上未受拘束,檢察官訊問方式及態度相當溫和,被告自行對檢察官陳述問題內容思考後,加以回答。
檢察官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請被告再行與辯護人商量。
被告陳述內容從客觀上並無受強暴、脅迫,檢察官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威脅之方式訊問,訊問時間極為簡短,約7 分鐘左右,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訊問過程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遭羈押,提解至偵查庭時,法警打開被告戒具,並坐於椅子上陳述,檢察官訊問時,言詞懇切、態度溫和,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並採一問一答,被告應訊時,態度從容,針對檢察官所詢問內容逐一回答,無旁人要求被告如何回答,檢察官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威脅或誘導之方式勸諭被告認罪,所有筆錄記載被告陳述內容,均由被告自行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41 、56-58 、236-249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陳述,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及同年月11日、28日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各該次警偵訊過程,既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41 、56-59 、236-249 頁),則被告於各該次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21 、223 、3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及價格,向「蘇正懷」購得上揭毒品咖啡包共12包而持有,嗣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置於系爭書籍保險櫃內,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係自己要施用。
警詢時警察帶我去抽煙,跟我說照著這樣講,就不會有事云云。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員警劉俊志拉入樓梯間,且由員警許家詳將被告帶入樓梯間更深處,先毆打被告,再對被告施以言語上之恐嚇強制,再誘導被告陳述,且警詢時劉俊志誘導被告,足認被告於盤查時受到員警強暴、脅迫之對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受前開查獲及警詢時受到之驚嚇程度延伸至偵訊時,故其偵訊時之供述,因前開遭強迫、脅迫之心理強制延續,非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受盤查時無交易對象或交易跡象,無從認定已著手轉讓毒品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及價格,向「蘇正懷」購得上揭毒品咖啡包共12包而持有之,於106 年4 月1 日至11日間之某日,施用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 包,嗣將系爭毒品咖啡包置於系爭書籍保險櫃內,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攜帶裝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之系爭保險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肅毒賭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劉俊志見其形跡可疑,遂通知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王添福等人,王添福見被告將該系爭書籍保險櫃丟棄在地,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系爭保險櫃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9540號),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覆驗結果,呈愷他命類(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核與證人劉俊志、王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8-97 、131-138 、224-23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24 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3-6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5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27-28 、37-43 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本院卷第141-187 頁)、本院勘驗警詢、偵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41 、56-59 、121-130 、236-249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1.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查獲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均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182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6-10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0日草療檢字第1060011161號函復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70 頁)存卷可考,足見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亦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白色毒品咖啡包2 包,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無訛。
2.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之偽藥、禁藥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上述,而被告於106年4 月11日警詢時供稱:「(那今天警方啊在那個民族西路299 號前啊,查獲你持有那個毒品咖啡包10包,你是拿來做何用?拿來這邊幹麻?)轉讓給別人。
……(就你用了2 包,本來12包,你用了2 包,剩下的要轉賣給別人?)恩。
(啊還沒轉賣就被警方攔查了?對不對?是不是?)恩。
……(然後還沒轉賣就被警方查獲了嘛?)(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勘驗筆錄),於106 年4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有無轉賣咖啡包給別人的想法?)有。
……(為什麼會有轉賣咖啡包給別人的想法?)因為覺得…剩下的不要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勘驗筆錄),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啊你自己用了2 包,啊剩下10包沒用完是有打算要賣給別人?)對那時候…有想過就是。
(有想過賣給別人…那你一包是用600 塊賣還是400 塊賣啊?)我沒有,因為我沒有,我有想過…可是我沒有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勘驗筆錄),且被告因形跡可疑,經劉俊志通知王添福,王添福見被告將系爭書籍保險櫃丟棄在地,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基於轉讓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禁藥、偽藥及毒品交付予他人之犯意,前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轉讓之對象甚明。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陳述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多少錢買12包?)多少錢…有點忘記…大概。
(大概就好。
)大概6,000 、7,000 ,7,000 、8,000 吧。
(7,000 、8,000 ?)對。
(約7,000 元啦?)恩。」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筆錄),於106 年4月11日偵訊時供稱:「(那買多少包?多少錢?)那時候買12包。
(多少錢?)好像大約…大約6,000 、7,000 塊吧,7,000 、8,000 塊。
……(你打算賣給別人一包多少錢?)打算…那時候我打算…賣…一包大概400 塊吧。
(那這樣沒有賺錢欸?)沒有…我沒有想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 8頁),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供稱:「(購買了12包,用7,000 塊購買了12包。
)(被告點頭)。
……(因為你之前講…對啊…檢察官問你說一包賣400 …。
)那時候大約…是有想過600 塊賣。
(大約600 元,那總共如果10包都賣出去是6,000 嘛?扣案的10包…都賣出可以賺6,000元是嗎?)是…也沒有賺。」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想要賺錢」、「也沒有賺」等語,且其購入毒品咖啡包12包之價格為6,000 元、7,000 元或8,000 元(即購入價格為每包500 元、約583 元或約667 元),其欲出售價格為每包400 元或600 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購入及出售價格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欲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即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之欲出售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牟利,再者,扣案毒品咖啡包為10包,數量尚非甚鉅,足見被告於於警、偵訊所自承「賣」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應僅指被告欲自買受人收取價金而已,並非確指被告有從中營利。
準此,被告縱已著手實行轉讓附表1 至10所示之物之行為,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營取利益之意思,尚難遽予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而科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刑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1.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供稱:「當我被逮捕時,警察有把我從街道上拖到樓梯間毆打我,叫我要配合他們,但我在分局沒有看到毆打我的警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或供稱:「我記得警察說就配合他們,把密碼打開,這樣就不會有事,就一個胖胖的光頭警察把我拖到很裡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我記得警察一直拉我,跟我說叫我照著他們,他也沒有說很白。」
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或供稱:「就是叫我照著他那樣講。
就是叫我完完全全配合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或供稱:「該名警察(即被告所指於查獲過程中毆打其之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副所長許家詳)前面是沒有這樣講。」
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或稱:「(毆打你的警察有無要你如何陳述?)沒有印象。」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職此可知,被告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副所長許家詳有無要求其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陳述,時而供稱要求其「照著他那樣講」云云,時而供稱「沒有說很白」云云,時而供稱「沒有這樣講(即沒有要求其如何陳述)」云云,或僅泛稱要求其配合,卻未能言明究要求其配合查緝過程或配合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是被告所辯員警許家詳要求其配合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2017_0411_163915_002.MOV」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自畫面時間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42分13秒至同日下午4 時43分16秒止,D 警(即劉俊志)、E 警(即許家詳)將被告拉至民宅大門口。
E 警將被告帶進樓梯間,C 警(即王添福)拿著A 物(即系爭書籍保險櫃)跟上。
E 警與被告於樓梯間交談,D 警、C 警在一旁。
E 警與被告又至樓梯間更裡面交談,無法聽到對話內容,E警走出告知密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161-166 頁),再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許家詳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4時42分26秒進入樓梯間內,此時王添福及劉俊志均站立在樓梯間門口並面向樓梯間內,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31秒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34秒、同日下午4 時42分45秒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46秒、同日下午4 時42分48秒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51秒、同日下午4 時42分53秒,許家詳背部朝門口站立在樓梯間內,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54秒,劉俊志自樓梯間內離開,王添福仍站立在樓梯間門口,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4 秒,許家詳告知劉俊志及王添福「716 」等情,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證人劉俊志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家詳(即E警)與被告在樓梯間互動過程為搭著被告肩問事情,伊在樓梯間門口,沒有看見許家詳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職此,站立在樓梯間門口之劉俊志結證稱許家詳未毆打被告,且由密錄器所拍攝到許家詳在樓梯間內之畫面,僅見其站立在樓梯見內,未拍攝到其有何出手毆打被告之舉動,持密錄器之員警站立在門口外,距離位於樓梯間內之許家詳及被告之距離尚近,亦未能錄製到許家詳與被告在樓梯間內交談時之對話內容及毆打或因遭毆打疼痛所發出之聲音,難認許家詳有何毆打被告或要求其配合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之舉。
⑶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2017_0411_163915_003.MOV」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E 警:275 …老闆…你老闆什麼名字?)被告:我沒有老闆。
(E 警:啊就是你自己送,自己在賣囉?)被告:嘿。
(E 警:是不是?是嘛…。
)被告:嘿。
……(D 警:你就是在賣藥會怕嘛。
)被告:我不是在賣。」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足見被告於警察查獲過程中,並非始終坦認販賣毒品罪嫌,尚曾為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難認其有何無法自由為陳述之情。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會因為上開情形〔被告所指於查獲過程中遭警察毆打情形〕而影響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在偵查中供述是因為在分局做警詢筆錄時,劉俊志警察在抽菸時,有這樣講。
……(何警察影響你,使你警詢時未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就是到庭的劉俊志警察(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
……我在警詢時,警察有說就照著這樣講。
(毆打你的警察、劉俊志警察或其他警察,如何影響你供述的自由意識?)劉俊志警察就是在警詢前有跟我講,毆打我的警察因為我當時很怕。
……(何警察使你無法在警詢、偵查中無法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在警詢中我有比較冷靜下來,是劉俊志警察有跟我說照著這樣講,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會判的比較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見被告所指影響其自白任意性者為製作警詢筆錄之劉俊志,與查緝過程中之許家詳無涉。
2.⑴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年籍資料、告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事項後,詢問在場員警「我真的不會被關喔?」等語,於員警詢問「啊要賣多少?這10包要賣多少?多少?6,000 嘛?」後,答稱「賣毒品…罪很重欸。」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尚能主動詢問員警問題,並能表達販賣毒品罪刑度甚重之意見。
⑵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警詢時供稱:「(那今天警方啊在那個民族西路299 號前啊,查獲你持有那個毒品咖啡包10包,你是拿來做何用?拿來這邊幹麻?)轉讓給別人。
(畫面時間19:12:34)……(就你用了2 包,本來12包,你用了2 包,剩下的要轉賣給別人?)恩。
(啊還沒轉賣就被警方攔查了?對不對?是不是?)恩。
……(有2 包你自己用掉了嘛?)(被告點頭)。
(然後還沒轉賣就被警方查獲了嘛?)(被告點頭)。
(還沒轉賣就遭警方查獲…對不對還沒有嘛?)(被告沉默)。
……(你是否曾經販賣或提供他人施用毒品?)(被告搖頭)。
(畫面時間19:19:21)」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 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用途,先後供稱「轉讓給別人」、就員警詢問是否尚未轉賣即遭查獲乙情為點頭坦認之舉止、就員警詢問是否曾經販賣或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乙節為搖頭否認之舉動,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並非始終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之用途為用以轉讓或轉賣他人。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啊你當初買多少?買多少包?)大概12包。
(多少錢買12包?)被告:多少錢…有點忘記…大概。
(大概就好。
)大概6,000 、7,000 ,7,000 、8,000吧。
(7,000 、8,000 ?)對。
(約7,000 元啦?)恩。」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劉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問「多少錢買12包?」,被告答「多少錢…有點忘記…大概。」
、「大概6,000 、7,000 ,7,000 、8,000 吧。」
,此金額係被告自行陳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經警詢問購入毒品咖啡包12包之價格為何,主動供述價格為「大概6,000 、7,000 ,7,000、8,000 」,員警始進而詢問是否為7,000 元,被告為肯認之意思表示,職此可知,購入價格為6,000 元、7,000 元、8,000 元,實由被告主動供承,而非經員警誘導詢問所獲知。
⑷綜上,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能主動詢問員警問題,可表達其認為販賣毒品罪刑度甚重之意見,並非始終坦認販賣毒品罪嫌,尚曾為轉讓他人之供述及否認販賣或提供他人毒品之搖頭否認舉止,且係主動供承購入價格,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至為明確。
3.⑴員警劉俊志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前,曾告知被告「你去一樣,去檢察官那裡,就這樣和他講,你也沒有前科,你以後不會再犯了,這樣你會講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到警局時有要求抽菸,當時被告情緒有點激動,為了安撫被告,有讓被告在在2樓偵訊室旁窗戶抽菸,抽完菸就進去做筆錄,陪同被告抽菸時,伊跟被告說據實以答。
伊於詢問前向被告說「你去一樣,去檢察官那裡,就這樣和他講,你也沒有前科,你以後不會再犯了,這樣你會講嗎?」,是要被告講自己陳述之事實,所謂不會再犯之罪名為毒品罪,沒有特別指定毒品罪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劉俊志要求被告為販賣毒品罪之供述,為證人劉俊志所否認,再者,由「這樣和檢察官講」之語意,非必係指向檢察官為販賣毒品罪之陳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被警方嚇到及誤導,伊被抓時,情緒非常激動很懼怕,在警局抽煙時,劉俊志也不是說嚇,因為伊當時很激動、懼怕,劉俊志一直在旁邊說服伊,就是說照這樣講,就不會有事。
警察沒有使用暴力或言語恐嚇伊,嚇到應該是說當時自己會怕,加上可能人家問你,有時候態度會比較激動,係因為持有毒品,而自己感到害怕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足認被告因持有毒品涉持有毒品罪嫌而感驚慌、害怕,並非因為員警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是證人劉俊志上揭要求被告按事實為陳述、未要求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罪之證言,誠屬可信。
4.⑴員警劉俊志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啊要賣多少?這10包要賣多少?多少?6,000 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筆錄),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你打算賣給別人一包多少錢?)打算…那時候我打算…賣…一包大概400 塊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勘驗筆錄),職此,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出售價格是否為每包600 元(即10包共6,000 元),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出售價格為每包400 元,益徵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未受警詢時員警劉俊志所詢價格之影響。
⑵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出售價格為每包400 元,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時供稱為每包600 元,已如前述,質之被告則供稱:數字只是隨意答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足見被告於兩次偵訊時,可依自由意志而為出售價格之陳述。
⑶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偵訊後,原經檢察官諭知以1 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經檢察官改為限制住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覓保無著報告書、限制住居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4、56頁),是被告本案於106 年4 月11日訊問後,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職此,被告於106 年4月28日偵訊時,已無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自白之必要。
⑷被告因於106 年4 月13日另涉犯預備殺人、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106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本院報到單、同年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6024號卷第57-62 、64、285-292 頁),細繹被告之同年月13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其陳述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6024號卷第58-61 頁),其於偵訊陳述中,就其另案所涉預備殺人及恐嚇等案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就其另案所涉預備殺人、公共危險(否認至祖母家放火犯行及放火犯意)及恐嚇(否認部分恐嚇犯行)等案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4日另案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並未對於檢察官、法院同次訊問之所有犯行均為自白供述,被告自無為求交保而就所涉案件均為自白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同年月11日本案偵訊時之供述乃據實陳述,而非事後辯稱乃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
況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4日已因另案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則其於同年月28日本案偵訊時,自無為求本案得以交保而故為不實自白之必要。
⑸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8日訊問之初詢問被告「你現在什麼案子在羈押啦?」,被告答以「公共危險。」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知悉其遭羈押之案件為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非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細繹該次偵訊筆錄,主要均係訊問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4月28日偵訊〕簽筆錄之前,有無問到公共危險案件?)有,但是問的很簡單。」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7 頁),職此,被告知悉其遭羈押之案件為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偵訊主要訊問內容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情,被告自無誤認在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自白得以在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獲得交保之可能。
⑹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8日訊問前已告知被告「你涉犯的罪嫌是毒品,可以保持沉默不要違背你的意思來陳述,可以請律師,啊如果你有低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身分可以請求法律上的扶助,另外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勘驗筆錄),足見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嗣被告經訊問後,仍為坦認「我有想過(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賣給別人)」之自白,堪認檢察官於訊問前踐行前揭告知義務,且於訊問時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之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曾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已如前述,更遑論有何被告意思自由心理強制情狀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之情事,被告任意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揭關於轉讓禁藥、偽藥、第三級毒品罪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所陳,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偽藥、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數量甚微,其著手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著手轉讓之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淨重均未達20公克,且被告係87年3月間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9歲,是被告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偽藥罪(愷他命、硝甲西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芬納西泮)。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斷。
至被告著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攜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交付,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讓予購買者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偽藥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250 、303-304 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轉讓屬毒品之禁藥、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被告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雖尚未交付予購買者,惟仍有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流通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非是,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3 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且各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殘留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
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且各該包裝袋與內含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殘留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硝甲西泮;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含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且該包裝袋與內含之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殘留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含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且該包裝袋與內含之愷他命、芬納西泮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芬納西泮殘留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芬納西泮,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用罄之禁藥、偽藥、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孫子兵法」書籍保險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偽藥、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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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淨重 │驗餘淨重 │成份(依民國106 年4 月11日北市警│純度 │鑑定書文號 │頁數 │備註 │
│號│ │ │同分刑字第10630992800 號刑事案件│ │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時間做為毒品等級、偽│ │ │ │ │
│ │ │ │禁藥之判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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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724公克 │2.9887公克 │1.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愷他命(Ket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 │
│ │ │ │ Ketamine)、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純度小於1%、微量硝甲│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 │ │ 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西泮(Nimetazepam)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 │ │2.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純度小於1% │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份4-methyl- α-ethylaminopopen│ │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 tiophenone(MEAPP) 、bk-DMBDB│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Propranolol 、咖啡因(Caffei│ │14號鑑驗書 │ │ │
│ │ │ │ n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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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392公克 │0.9484公克 │1.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愷他命(Ket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 │
│ │ │ │ Ketamine)、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純度小於1%、微量硝甲│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 │ │ 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微│西泮(Nimetazepam)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 │ │ 量第三級毒品微量芬納西泮( │純度小於1%、微量芬納西│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Phenazepam) │泮(Phenazepam),純度│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2.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小於1%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份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 │14號鑑驗書 │ │ │
│ │ │ │ ophhenone (MEAPP) 、bk-DMBDB│ │ │ │ │
│ │ │ │ 、Propranolol 、咖啡因(Caffei│ │ │ │ │
│ │ │ │ n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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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5580公克 │1.5053公克 │1.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愷他命(Ket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 │
│ │ │ │ Ketamine)、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純度小於1%、微量硝甲│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 │ │ 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西泮(Nimetazepam)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 │ │2.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純度小於1% │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份4-methyl-α -ethylaminopenti│ │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 iophenone (MEAPP) 、bk-DMBDB│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美達紗賓(Mirtazapine)、Pro│ │14號鑑驗書 │ │ │
│ │ │ │ pranolol 、咖啡因(Caffein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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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9610公克 │2.9753公克 │1.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愷他命(Ket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 │
│ │ │ │ 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純度小於1%、微量芬納│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 │ │ 西泮(Phenazepam) │西泮(Phenazepam),純│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 │ │2.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度小於1% │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份bk-DMBDB、氯苯噁唑林(Chlorz│ │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 oxazone)、咖啡因(Caffeine)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14號鑑驗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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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25公克 │3.51公克 │1.檢出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6 年│ │
│ │ │ │ (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故無法據以估算(總)│警察局106 年5 月│度偵字│ │
│ │ │ │ 平)(Nimetazepam )等成分 │純質淨重 │26日刑鑑字第1060│第5950│ │
│ │ │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bk│ │034458號鑑定書 │號卷第│ │
│ │ │ │ -DMBDB及MEAPP等 │ │ │106 至│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107 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 │ │ │ │
│ │ │ │ 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 │ │ │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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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4544公克 │5.4184公克 │1.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編號6 至8 │
│ │(編號6 至8 │(編號6 至8 │ 命(Methamphetamine ) │amphetamine) ,純度小│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10送驗標│
│ │、10共計為42│、10共計為35│2.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1%、微量愷他命(Keta│日草療鑑字第106 │70 頁 │示「BE │
│ │.6576公克) │.8812 公克)│ 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mine),純度小於1%、微│0000000 號鑑驗書│ │HAPPY │
│ │ │ │ 西泮(Phenazepam) │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106 年10月20日│ │SMURF 」白│
│ │ │ │3.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純度小於1% │草療鑑字第106090│ │色鋁箔包裝│
│ │ │ │ 份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 │0414號鑑驗書 │ │4 包,經本│
│ │ │ │ n) 、bk-DMBDB、氯苯噁唑林(Ch│ │ │ │院同意依檢│
│ │ │ │ lorzoxazone) 、N-Ethylpentylo│ │ │ │品成分、外│
│ │ │ │ ne、咖啡因(Caffeine) │ │ │ │觀、顏色,│
│ │ │ │ │ │ │ │分別取樣併│
│ │ │ │ │ │ │ │同乙包 │
├─┼──────┼──────┼────────────────┼───────────┼────────┼───┼─────┤
│7 │11.7335 公克│10.3070 公克│1.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同上 │
│ │(編號6 至8 │(編號6 至8 │ 命(Methamphetamine ) │ │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10共計為42│、10共計為35│2.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6576 公克)│.8812 公克)│ 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 │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西泮(Phenazepam) │ │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3.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份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 │14號鑑驗書 │ │ │
│ │ │ │ n )、bk-DMBDB、氯苯噁唑林(Ch│ │ │ │ │
│ │ │ │ lorzoxazone) 、N-Ethylpentyl │ │ │ │ │
│ │ │ │ one 、咖啡因(Caffein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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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9018公克 │11.0838公克 │1.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同上 │
│ │(編號6 至8 │(編號6 至8 │ 命(Methamphetamine ) │ │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10共計為42│、10共計為35│2.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6576公克) │.8812 公克)│ 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 │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西泮(Phenazepam) │ │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3.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份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 │14號鑑驗書 │ │ │
│ │ │ │ n)、bk-DMBDB、氯苯噁唑林(Ch│ │ │ │ │
│ │ │ │ lorzoxazone) 、N-Ethylpentylo│ │ │ │ │
│ │ │ │ ne、咖啡因(Caffein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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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6公克 │8.50公克 │1.檢出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6 年│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警察局106 年5 月│度偵字│ │
│ │ │ │ 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 │26日刑鑑字第1060│第5950│ │
│ │ │ │ K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034458號鑑定書 │號卷第│ │
│ │ │ │ (Phenazepam) 等成分 │ │ │106 至│ │
│ │ │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bk│ │ │107 頁│ │
│ │ │ │ -DMBDB及N-ethylpentylone等 │ │ │ │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 │ │ │ │
│ │ │ │ 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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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679公克 │9.0720公克 │1.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編號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本院卷│同編號6 │
│ │(編號6 至8 │(編號6 至8 │ 命(Methamphetamine ) │ │養院106 年10月13│第64至│ │
│ │、10共計為42│、10共計為35│2.微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 頁 │ │
│ │.6576公克) │.8812 公克)│ 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 │900413號鑑驗書、│ │ │
│ │ │ │ 西泮(Phenazepam) │ │106 年10月20日草│ │ │
│ │ │ │3.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份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 │14號鑑驗書 │ │ │
│ │ │ │ n) 、bk-DMBDB、氯苯噁唑林(Ch│ │ │ │ │
│ │ │ │ lorzoxazone) 、N-Ethylpentylo│ │ │ │ │
│ │ │ │ ne、咖啡因(Caffein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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