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9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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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兆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9. 貳、事實認定方面
  10.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106年3月29日上午8
  12. 參、法律適用方面
  13.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14. 二、檢察官固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
  15.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購買扣案毒品咖
  16.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於106年年初,曾無
  17. (三)檢察官指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格非低,以被告收入而言
  18.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未以有償方式,提供毒品咖
  19.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20. (一)被告於106年4月4日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21. (二)被告於106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
  22.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23. 五、辯護人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
  24.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
  25.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26.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27. (二)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偉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兆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為己施用目的,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品爺」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7 包(起訴書誤載為300 包,應予更正。

又劉兆偉此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中,其中197 包毒品咖啡包內粉末之驗前總淨重為2,219.4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1948 公克;

其餘100 包毒品咖啡包內粉末之驗前總淨重為1,141.5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劉兆偉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劉兆偉同意搜索其所駕車輛,在車內查獲前開毒品咖啡包297 包,及劉兆偉所有供與「品爺」聯絡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劉兆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94頁、第9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供佐(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42頁),另有毒品咖啡包297 包扣案為證。

又扣案毒品咖啡包297 包分為2 種包裝,其中197 包毒品咖啡包為金/ 黑色外包裝,其內粉末之驗前總淨重為2,219.48公克,經隨機抽取1.18公克褐色粉末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1948 公克;

其餘100 包毒品咖啡包為藍/ 黑色外包裝,其內粉末之驗前總淨重為1,141.58公克,隨機抽取0.79公克褐色粉末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純度未達1%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09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確逾20公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北投捷運站旁麥當勞,係向「品爺」購買毒品咖啡包「300 包」等語(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8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2頁、第94頁)。

然警方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僅在被告所駕車輛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97 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為憑(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17頁、第38頁至第4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品爺」約定以7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0 包後,其於上開交易時、地,交付價金7 萬5,000 元予「品爺」,並收受「品爺」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其當場未點數「品爺」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即將該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放在其所駕駛車輛內,嗣其尚未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即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遭警查獲,警方在其車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品爺」於上述交易時、地交付之全部毒品咖啡包,經警點數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其始知「品爺」僅交付297 包毒品咖啡包予其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卷第44頁、106 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交易時、地,向「品爺」購買毒品咖啡包時,「品爺」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超過297 包,是本院認定被告此次向「品爺」購買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97 包;

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品爺」購買而持有毒品咖啡包「300包」部分,尚非有據。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粉末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確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檢察官固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僅供己施用,因大量購買之價格較便宜,始一次向「品爺」購買該等毒品咖啡包,其在為警查獲前,無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等情(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7 頁、第9 頁、第54頁、第80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卷第44頁、106 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8頁)。

又被告此次向「品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達297 包,其內粉末之驗前總淨重合計為3,361.06公克;

然該等毒品咖啡包內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度未逾1%,毒品純度甚低,依此計算該等毒品咖啡包內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逾33.6106 公克,尚難逕謂已達鉅量程度。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於106 年年初,曾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施用等情(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4頁、第8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3頁、第95頁);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106 年3 月29日前,曾數度向「品爺」等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但其於106 年3 月29日,向「品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未將此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他人等情(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3頁、第9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曾將此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他人,是縱被告曾將其於106 年3 月29日前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無償提供予他人,應屬被告是否另涉轉讓毒品罪嫌之範疇,無足認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當時或之後,確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

(三)檢察官指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格非低,以被告收入而言,不可能僅因自己施用而大量購入(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第99頁)。

而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偵查中,固陳稱其在溫泉會館工作,月收入平均2 萬5,000 元等情(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81頁);

惟被告辯稱其家中常放有1 、20萬元之現金,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金係向家人要的等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81頁、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42頁),且被告前稱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較低等情,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工作收入之金額,遽謂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確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未以有償方式,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3頁),且被告先前除於104 年3 月31日、4 月5 日,先後因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4 包,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4 、981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 萬元、拘役20日確定外,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7605、7851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64 、9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品爺」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或被告於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後,至為警查獲前,確曾起意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營利,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僅憑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遽行推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是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僅得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即難認有據;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後,雖於106 年4 月22日向警舉發陳宥均販賣毒品咖啡包,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於106 年4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陳宥均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1 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6 月2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928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宥均與「品爺」非同一人,其曾向陳宥均購買過毒品咖啡包,但警方於106 年4 月4 日查獲其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97 包,係其向「品爺」購得,與陳宥均無關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97頁),堪認陳宥均非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參酌前開所述,縱警方確依被告供述查獲陳宥均,就被告所為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品爺」之陳○品(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該案尚在偵查中,爰隱匿該人真實姓名)購得等語,並在警方提示之指認照片中,具體指認陳○品此人,警方遂以陳○品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士檢偵辦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6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佐(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8 頁正面至第11頁)。

惟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297 包,係其向綽號「品爺」之陳○品購得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9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1頁、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4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94頁至第95頁)。

然被告就「其向陳○品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時、地」一節,先於106 年4 月5 日偵查時,證稱其係於上週三(即106 年3 月29日),在北投捷運站購得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4頁);

復於106 年6 月17日警詢時,改稱其係於「106 年4 月4日」,在北投區麥當勞,向陳○品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8 頁反面);

嗣於106 年7 月21日偵查中,則稱其係於本案遭查獲前約1週,在「北投奇岩捷運站旁巷內」,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41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另被告就「除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其曾向陳○品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部分,先於106 年4 月5日偵查中,指稱其另向「品爺」購買過2 次毒品咖啡包,交易時間均為106 年2 、3 月間,「第1 次購買50包,第2 次購買100 包」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4頁);

嗣於106 年6 月17日警詢時,則稱除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其自106 年1 月間起,向陳○品購買過2 次毒品咖啡包,「2 次購買數量均為100 包」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8 頁反面);

但於106 年7月21日偵查中,即稱除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其不記得共向陳○品買過幾次毒品等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亦徵被告供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則其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陳○品購得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警方固依被告指述,以陳○品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士檢偵辦,業如前述。

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等罪之行為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則行為人因此所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

本件被告雖一再指述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陳○品購買等詞;

然陳○品於106 年6 月20日警詢時,辯稱其從未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其與陳○品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對話(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42頁),亦即被告除以言詞指訴陳○品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其外,迄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此有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偵查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指述內容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又警方以陳○品涉犯前揭罪嫌,移送士檢偵辦後,該案業經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南投地檢甫於106 年10月2 日分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偵結等情,此有陳○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78頁、第80頁),參酌前揭所述,要難逕認已因被告供述,確實查獲陳○品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自無適用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02 頁),即非可採。

五、辯護人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惡性非屬重大,亦無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程度有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粉末所含毒品成分亦非微量,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購買近300 包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亦非微量,可見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所為甚非有當。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警方亦因被告舉發,另行查獲陳宥均持有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台北市立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2 年級,為在學學生,現無業,生活費由父母提供,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其為家中獨子,母親為教職人員,父親待業中(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00 頁),並有被告之學生在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65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另被告除前開因持有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之品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因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884 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粉末(總淨重合計3,361.06公克,其中1.97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359.09公克),經鑑定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已屬犯罪行為無誤,參酌上開所述,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粉末即為違禁物,是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就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 所示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與「品爺」聯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8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 卡)及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297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驗餘淨重合計參仟參佰伍│
│    │酮成分之粉末。              │拾玖點零玖公克。      │
├──┼──────────────┼───────────┤
│ 2  │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    │貳佰玖拾柒只。        │
├──┼──────────────┼───────────┤
│ 3  │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    │九七○六八八四六○號SIM 卡壹│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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