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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木桂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第11770 號、第12539 號、第13330號、第140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木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朱木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 年12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非少(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8 次),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互相存有歧異,仍有多名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足見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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