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32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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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

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本件被告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固使該3 家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金額計為375 萬9,345 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

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3 家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況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亦屬於犯罪,則前開財產上利益,應屬附表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

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亦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之曉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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