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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融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奕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扣案毒品重量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本案所查扣自加拿大寄送給被告之大麻4 包,共淨重高達930.25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日後恐有因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或刑事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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