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5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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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譚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0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譚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譚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吳譚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惟吳譚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譚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5 年8 月7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向江文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4時許,在該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購入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吳譚慶於105 年8 月7 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後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32公克)、注射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譚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第89頁),且其於105 年8 月7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搜索扣得之黃色粉末1 袋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32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情,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91 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而遭扣案之物,是二者間有事實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指明。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為警查獲前曾主動告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2.本案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門口經警盤問時,因未帶身分證件突然轉身閃躲,員警遂出手阻止被告離去,進而查覺被告右側褲子口袋內置有針筒,並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毒品,嗣被告趁隙將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吞入腹內,為警查覺送醫,期間均未見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獲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亦自承員警係因江文義檢舉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始前往該處查證,已不再主張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就被告可能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準此,被告顯非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文義(見偵卷第58頁),惟檢警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4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39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尚有同居人須其扶養,本案發生時從事販賣雞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一般針筒,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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