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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20時前之某時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員山路交叉口附近之元氣大鎮社區停車場內,向綽號為「周周」之李佳翰,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咖啡包20包後,以附表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WECHAT )通訊軟體作販賣聯繫工具,於105 年12月22日20時、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巷口對面處,以每包700 元之代價,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予甘聖群,並當場收取現金1,400 元牟利。
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WECHAT )通訊軟體作販賣聯繫工具,於105 年12月30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悅池汽車旅館內,以每包600 元之代價,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予甘聖群,並當場收取現金1,200 元牟利。
嗣為警於106 年1 月7 日1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東霖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住處查扣附表編號1 、3 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而後警方復在蔡東霖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東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對外聯繫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咖啡包之用,而先後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售予證人甘聖群2 次等情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經證人甘聖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甘聖群向被告購買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供證,並有被告與證人甘聖群微信訊息翻拍照片附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26 頁)足以補強,而擔保證人甘聖群證述之真實性。
另扣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附表編號8 所示之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供販賣毒品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物品,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愷他命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淡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42.0820 公克(含1 袋),淨重40.8680 公克,取樣0.1651公克,餘重40.7029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7.4% ,純質淨重39.8054 公克;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9890公克(含1 袋),淨重0.8110公克,取樣0.0807公克,餘重0.730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5.8% ,純質淨重0.7769公克;
淡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6840公克(含1 袋),淨重1.49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905公克,驗出Ketamine成分,再取樣0.0771公克,餘重1.4134公克,純度為46.0% ,純質淨重0.6856公克等情,有該局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第45頁),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1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 至16檢視均為黑/ 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59.4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9.28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16公克;
㈡隨機抽樣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4.78 公克,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13.1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6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公克等情,有該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125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81 頁)。
案經綜合上開所有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後,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賣愷他命,我是賣1 公克1,000 元賺300 元,我有對證人甘聖群及幾個朋友私下問過要不要買愷他命,但都沒有賣出去,我有販賣意圖,只是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66頁、第85頁、第86頁)及本院供稱:我向「周周」同時購買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原本就有打算將上開2 種毒品販賣給其他人,只是沒有人跟我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意圖營利向他人同時販入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而先後販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甘聖群2 次,被告以加價方式獲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
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向他人同時販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及含附表編號3在內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復行販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2 包共2 次予證人甘聖群,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2 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入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被告雖未及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於105 年12月22日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行為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並擇販賣罪處罰,而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 次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營利意圖,犯意各別,且每次販賣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應分別成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於前述,是就被告所為上開所示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1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及106 年1 月5 日偵查中指證小偉或小瑋為毒品之供應上源,另於106 年1 月18日警詢及106 年2月6 日偵查中指稱「周周」為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第16頁、第65頁、第66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向「周周」購入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後,才販賣咖啡包2 包共2 次給證人甘聖群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而被告所指上手販賣毒品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詢據被告指證毒品上源係向名為「李佳翰」之男子所購得,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元氣大鎮查緝,惟尚無所獲,仍持續追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6 年度他字第761 號分案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3 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950800 號函及所附警員李昌哲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士檢清宏106 偵1472字第34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嗣於106 年5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佳翰到案,李佳翰於106 年5 月3 日偵查中供證稱:我的綽號是「周周」,對於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之證詞沒意見,確實有件事,我不記得被告跟我買多少錢,我記得是拿K 煙跟咖啡包,被告確實有跟我買愷他命跟咖啡包,是晚上在中和元氣大鎮拿的,我去車上拿的,就是被警察查獲毒品的那輛車,那次交易我是在停車場內車上交易,我從車上拿給被告,對於被告在警詢中說他買愷他命50公克3 萬5,000 元,咖啡包50包買1 萬2,500 元沒有意見,我賣給他的價格差不多,那時愷他命價格有比現在高,我那次賣給被告咖啡包1 包賺他50元,依照我所述,我買愷他命1 公克450 元,換算被告3 萬5,000 元買50公克,1 公克700 元,所以我賺被告1 公克約250 元,我沒有賺被告很多,只是小賺而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證人李佳翰106 年5 月3 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是被告指證綽號「周周」之證人李佳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警查獲,從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係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緣由及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為上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減輕及遞減其刑,已如前述,再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有當;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審之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多寡,併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非品行不端之人,且年紀初滿21歲未久,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被告自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因本案曾經羈押近4 月,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另審之被告目前在家中幫忙其父工作,工作閒暇則擔任志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在職證明及義工服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被告家庭結構健全,親子互動良好,其雙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在旁陪伴,表達對被告關心,將來亦能協助被告生活秩序之維持,信若再輔以相當之負擔,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捐款給國庫,也願意服滿240 小時之勞動服務,這些條件我都願意接受,我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此促其改過遷善,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淡黃色結晶、白色結晶3 袋及附表編號3 褐色粉末16包,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105 年12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甘聖群項下宣告沒收。
至包裹前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包裝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6 、7 所示勺子1 支及電子磅秤3 臺均係被告用以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 頁),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使用該門號SIM 卡提供網路連結該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證人甘聖群,而屬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附表編號4 、5 所示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00 個、毒品分裝夾鍊袋96個均係未使用之分裝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價金1,400 元、1,200 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之廠牌Apple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違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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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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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貳包 │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 │ │ 得。 │
│ │ │ │③淡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42.0820 公克(含1 │
│ │ │ │ 袋),淨重40.8680公克,取樣0.1651公克,餘 │
│ │ │ │ 重40.7029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7.4│
│ │ │ │ %,純質淨重39.8054 公克。 │
│ │ │ │④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9890公克(含1 袋)│
│ │ │ │ ,淨重0.8110公克,取樣0.0807公克,餘重0.73│
│ │ │ │ 0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5.8% ,純質│
│ │ │ │ 淨重0.77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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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壹包 │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拘留室搜索扣得。 │
│ │ │ │③淡黃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6840公克(含1 袋│
│ │ │ │ ),淨重1.49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
│ │ │ │ 4905公克,驗出Ketamine成分,再取樣0.0771公│
│ │ │ │ 克,餘重1.4134公克,純度為46.0% ,純質淨重│
│ │ │ │ 0.685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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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咖啡包 │ 拾陸包 │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 │ │ 得。 │
│ │ │ │③編號1 至16檢視均為黑/ 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
│ │ │ │ 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59.4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
│ │ │ │ 29.28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16公克。㈡隨│
│ │ │ │ 機抽樣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
│ │ │ │ 14.78 公克,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13.12 公│
│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
│ │ │ │ cathinone 、CMC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等成分,測得氯│
│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編號1 至16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2.3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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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 壹佰個 │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 │ │ 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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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分裝夾鍊袋 │玖拾陸個│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 │ │ 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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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勺子 │ 壹支 │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 │ │ 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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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 叁臺 │①蔡東霖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 │ │ 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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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TC 牌(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①蔡東霖所有。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屋內搜索扣 │
│ │55號SIM卡1枚) │ │ 得。 │
│ │ │ │③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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