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華麟曾於民國93年3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93年12月11日警詢中先陳稱:我於93年11月29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信用不良紀錄,劉懋賢說
-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揆諸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至劉懋賢是否涉犯本案詐欺犯行部分,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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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3號、94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管轄錯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華麟曾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0月8日起迄12月6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將渠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北松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劉懋賢(另行函請偵辦)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鄭傑元、賴春舟、沙啟屏,經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至徐華麟上述之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間在中國福建省架設臺灣民宿大本營(www .twminsu.com)及臺灣民宿網(www .minsuwe b .com )之網頁,並依不同旅遊景點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外勞卡及人頭行動電話供作訂房聯絡電話,於同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利用農曆春節將近,於94年1 月10日、同年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4175元、2 萬元予雅虎奇摩網站,取得連結網頁優先排序之權利,嗣如附表編號4 至8 以「民宿」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嗣游偉玲、徐佩嫻、郭玫禛、詹湯金美、蔡雅惠經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徐華麟上述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沙啟屏訴由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詹湯金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華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 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18至54頁、第168 至195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華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204 頁、第198 頁),並有民宿大本營網頁資料5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94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13至1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93年10月左右,劉懋賢跟我說,他欠銀行錢不能有錢向我借存摺,他說可以幫我信用往來紀錄,可以幫我申請支票本,後來收到傳票我問他,我問他一直推託,叫我跟警察說掉了云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95年偵字第6376號卷,第195 頁;
本院106 年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16至17頁、第198 至202 頁)。
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11日警詢中先陳稱:我於93年11月29日自大陸返國後,隔日30日要開車時,發現車門被撬開,當時第一銀行之存摺就不見,我金融卡、計程車用無線電、硬幣、公事包亦失竊,我沒有報案也沒有辦理止付,因為我認為存摺內沒有多少存摺,所以就想算了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453號卷,下稱94年偵字第4453號卷第48至51頁);
又於94年1 月28日警詢中陳稱,我申請合庫帳戶於於93年11月20幾日遺失故未再使用,地點在自宅附近。
金融卡一起遺失,我遺失該帳戶有向銀行通報遺失止付,我約於93年12初以電話通知合作金庫遺失止付云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94年偵字第5024號卷第19至21頁);
於94年6 月5 日警詢中陳稱:我於93年11月遺失郵局帳戶,段34號,因我自小客車車窗遭毀損,那時放在車上的存摺及金融卡已不見。
當時沒有報案,因為當時這個帳號沒有多少錢,我只有登報及電話掛失。
我會去申請掛失資料,另登報資料已因搬家不見,我密碼會寫在存摺最後一頁,因有時我會請我母親幫我提領錢云云(95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第8至10頁);
被告於95年5 月25日偵查中又陳稱:為了辦理支票,將存摺八、九本交給劉懋賢辦理支票云云(95年偵字第6379號卷第195 頁);
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訊問中陳稱:我沒有開立第一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云云(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8至39頁背面),被告屢次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徐華麟個人於91年1 月22日在台北銀行(現已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設有支票帳戶,並自91年2 月起即有多筆使用支票交易,並91年7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30日陸續有台北富邦吉林分行退票之紀錄,於91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陸續有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之支票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件、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91年1 月22日支票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94年偵字第4453號卷第91至93頁,94年偵字第5024號卷第170 至175 頁),足見被告自己曾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並有使用支票帳戶,被告既曾申請支票帳戶,並於本案93年10月間仍有使用自己之支票之紀錄,豈有將帳戶交由他人以申請支票帳戶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信用不良紀錄,劉懋賢說他有後門,他一直沒介紹我什麼銀行主管,我跟劉懋賢說沒辦法辦支票存摺要還我,他一直跟我推託說不見了,我沒想到要去報遺失帳戶,他跟我說警察查到要說是遺失帳戶,我不知道劉懋賢在做什麼,我當時都跟他在當車伕,我當時帳戶裡就沒有錢,我才沒去銀行掛失、結清,我不擔心把帳戶給他,我當時就是這個心理等語(本院106 年訴更緝字第1 號第198 、200 至201 頁、203 頁),參以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近40歲之成年人(94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第19頁、本院106 訴更緝字第1號卷第206 頁),復又有使用支票帳戶之經驗,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徒因前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低,己身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懋賢,事後又未積極取回,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綜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予劉懋賢,且久久未向其取回,甚至於警方查詢後依劉懋賢指示欺瞞檢警單位係遺失等節,顯具有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修正公布,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就其罪刑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1)罰金刑部分;
94年2 月2 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94年2 月2 日總統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 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 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 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新舊法於此均構 成累犯而無區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 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 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 。
2.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劉懋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係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3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次提供上開3 帳戶予劉懋賢所屬詐騙集團,助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8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8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沙啟屏、詹湯金美詐騙部分,雖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共有郵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三帳戶,惟三帳戶均係同時交付,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5.起訴書原論罪法條固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
迨至96年7 月11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
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有關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
而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
從而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此說明。
6.本件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經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多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劉懋賢所屬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遭詐欺之人數高達8 人,詐騙所得之金額約達三十餘萬,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監執行、母親尚需人照顧、家境貧窮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6 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205 至206 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游偉玲、蔡雅惠之意見(本院106 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119 頁、126 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於95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士院刑玄緝字第474 號公告通緝,並於105 年10月31日因緝獲歸案,經本院以105 年士院刑玄銷字第620 號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遭通緝,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本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蓋「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係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之「溯及既往」無涉,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未取得利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6 年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200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華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詐騙集團係以買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11月8 日起迄12月6 日間之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在不詳地點將渠於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於同年10月間在中國福建省架設臺灣民宿大本營(www .twminsu .com )及臺灣民宿網(www .minsuweb .com)之網頁,並依不同旅遊景點分別使用0000000000等9 支行動電話供作訂房聯絡電話。
至同年12月間,因農曆春節將近,為廣招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嗣被害人楊錦秀以「民宿」為關鍵字上網搜尋,以電話洽詢訂房事宜,該詐欺集團遂以時值農曆過年期間、需先支付房價之一半作為訂金,要求民眾以金融卡轉帳付款,致被害人楊錦秀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12日匯款5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錦秀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民宿大本營網頁資料5 紙為據,惟查,證人楊錦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應該沒有上網購物被詐騙的經驗,我記得在台北做小吃生意要把店頂讓時,有人說要匯錢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是他要給我錢,不是我要給他錢,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查帳了,我記得有上網買過民宿住宿,後來沒去,因為我沒有時間無法抽空過去,我沒有要求對方退款,他跟我說可以改天再去,但我就一直沒去了,我記得有一次是這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我不記得5500元是為什麼匯款了,我沒有因為被詐騙而去警察局報案過,我記得選的是日月潭,我沒有去住,我沒有感覺我訂民宿的過程有被騙等語(本院106 訴更緝字第1 號卷第127 頁至132 頁、第133 至135 頁),是證人楊錦秀主觀上並未認知遭詐騙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參以偵查中檢察官、警方均未傳喚證人楊錦秀作證證述有無遭詐騙之情節,本案距離案發94年1 月已逾十年,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證人楊錦秀匯款之原因是不係遭詐欺集團犯罪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交付帳戶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自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劉懋賢是否涉犯本案詐欺犯行部分,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本案審理時,被告一再指稱劉懋賢為取走其帳戶之人,而證人劉懋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此屬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證據。
是以劉懋賢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罪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
│ │ │ │ │ │
├──┼───┼───┼────────────┼──────┤
│1 │鄭傑元│93年12│93年12月6 日12時許,在高│1.證人鄭傑元│
│ │ │月6日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接到中華│於警詢之證述│
│ │ │ │電信語音電話,稱其有電話│(94年偵字第│
│ │ │ │設定費用及保證金新台幣(│4453卷第55頁│
│ │ │ │下同)約4 千多元可退,該│) │
│ │ │ │日為最後期限,該筆款項已│2.證人鄭傑元│
│ │ │ │轉存中央銀行,須持提款卡│於偵查之證述│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辦理退│(94年度偵字│
│ │ │ │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至│第5024號卷第│
│ │ │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郵局提│252頁)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 │3.徐華麟第一│
│ │ │ │99987 元至徐華麟第一銀行│銀行汐止分行│
│ │ │ │帳戶。 │93年12月14日│
│ │ │ │ │(93)一汐字│
│ │ │ │ │第365 號函覆│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及93年11月8 │
│ │ │ │ │日起之存提明│
│ │ │ │ │細(94年偵字│
│ │ │ │ │第4453卷第59│
│ │ │ │ │至60頁) │
│ │ │ │ │4.郵局交易明│
│ │ │ │ │細(同上卷第│
│ │ │ │ │66頁) │
├──┼───┼───┼────────────┼──────┤
│2 │賴春舟│93年12│收到手機電話語音退稅,撥│1.證人賴春舟│
│ │ │月16日│打電話後依對方指示至郵局│於警詢之證述│
│ │ │ │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云云,使│(94年偵字第│
│ │ │ │其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16│4453卷第56至│
│ │ │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58頁) │
│ │ │ │上竹三街口大竹郵局,依指│2.徐華麟第一│
│ │ │ │示自世華銀行000000000000│銀行93年11月│
│ │ │ │號轉帳99987元至徐華麟第 │16日至12月 │
│ │ │ │一銀行帳戶。 │22日對帳單(│
│ │ │ │ │同上卷第63至│
│ │ │ │ │65頁) │
│ │ │ │ │3.郵局交易明│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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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沙啟屏│93年12│收到中華電信語音留言欲退│1.證人沙啟屏│
│ │ │月22日│手機保證金及簽約金,該日│於警詢之證述│
│ │ │ │是最後一天,經回電後對方│(94年偵字第│
│ │ │ │自稱「張春發」可延至23日│5024號卷第24│
│ │ │ │上午,要求至松山機場郵局│至25頁) │
│ │ │ │辦理電話費轉帳扣繳,依指│2.郵局交易明│
│ │ │ │示匯出99987 元至徐華麟合│細表(同上卷│
│ │ │ │作金庫帳戶。 │第30頁) │
│ │ │ │ │3.徐華麟合作│
│ │ │ │ │金庫之帳戶交│
│ │ │ │ │易明細(同上│
│ │ │ │ │卷第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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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偉玲│94年1 │游偉玲於94年1 月間以「民│1.游偉玲於本│
│ │ │月11日│宿」上網搜尋,依前揭聯絡│院之證述(本│
│ │ │ │電話洽詢苗栗民宿訂房事宜│院106 年度訴│
│ │ │ │,該詐欺集團遂以時值農曆│更緝字第1 號│
│ │ │ │過年期間、需先支付房價1 │卷第113 至 │
│ │ │ │半作為訂金,要求游偉玲先│119 頁) │
│ │ │ │以金融卡轉帳付款,致游偉│2.游偉玲郵局│
│ │ │ │玲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11│客戶歷史交易│
│ │ │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郵│清單(94年偵│
│ │ │ │局轉帳3800元至徐華麟郵局│字第6542號卷│
│ │ │ │帳戶。 │第32頁) │
│ │ │ │ │3.徐華麟郵局│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同上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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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佩嫻│94年1 │徐佩嫻於94年1 月10日,依│1.證人徐佩嫻│
│ │ │月10日│前揭0000000000聯絡電話洽│於警詢中之證│
│ │ │ │詢訂房事宜,該詐欺集團遂│述(94年度偵│
│ │ │ │以時值農曆過年期間、需先│字第6542號卷│
│ │ │ │支付房價之一半作為訂金,│第19至20頁)│
│ │ │ │要求徐佩嫻先行轉帳訂金,│2.郵局存簿影│
│ │ │ │致徐佩嫻陷於錯誤於94年1 │本(同上卷第│
│ │ │ │月11日由徐佩嫻之姐徐佩儀│21至22頁) │
│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3.徐華麟郵局│
│ │ │ │號帳戶內轉帳1500元至徐華│客戶歷史交易│
│ │ │ │麟之郵局帳戶。 │清單(同上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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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玫禛│94年1 │郭玫禛於94年1 月11日以「│1.證人郭玫禛│
│ │ │月11日│民宿」為關鍵字上網搜尋,│於警詢中之證│
│ │ │ │依前揭聯絡電話洽詢訂房事│述(94年度偵│
│ │ │ │宜,該詐欺集團遂以時值農│字第6542號卷│
│ │ │ │曆過年期間、需先支付房價│第23至24頁)│
│ │ │ │之一半作為訂金,要求郭玫│2.郵局存簿影│
│ │ │ │禛以轉帳訂金,致郭玫禛陷│本(同上卷第│
│ │ │ │於錯誤,於94年1 月11日轉│25至26 頁) │
│ │ │ │帳1250元至徐華麟郵局帳戶│3.徐華麟郵局│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同上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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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湯金│94年1 │詹湯金美於94年1 月在網站│1.詹湯金美於│
│ │美 │月13日│訂購旅遊住宿,詐欺集團以│警詢之證述(│
│ │ │ │需支付訂金為由,要求詹湯│95年偵字第 │
│ │ │ │金美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6376號卷第21│
│ │ │ │誤於94年1 月13日13時許,│至22頁) │
│ │ │ │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290 │2.交易明細表│
│ │ │ │號復興農會匯款4500元至徐│(同上卷第 │
│ │ │ │華麟郵局帳戶。 │23頁) │
│ │ │ │ │3.徐華麟郵局│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94年偵│
│ │ │ │ │字第6542號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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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雅惠│94年1 │蔡雅惠於94年1 月間以「民│1.蔡雅惠於本│
│ │ │月14日│宿」上網搜尋,依前揭聯絡│院之證述(本│
│ │ │ │電話洽詢苗栗虎山溫泉民宿│院106 年度訴│
│ │ │ │訂房事宜,該詐欺集團遂以│更緝字第1 號│
│ │ │ │時值農曆過年期間、需先支│卷第119 至 │
│ │ │ │付房價1 半作為訂金,要求│126 頁) │
│ │ │ │蔡雅惠先以金融卡轉帳付款│2.蔡雅惠郵局│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94年1 │客戶歷史交易│
│ │ │ │月14日轉帳400 元至徐華麟│清單(94年偵│
│ │ │ │郵局帳戶。 │字第6542號卷│
│ │ │ │ │第30 頁) │
│ │ │ │ │3.徐華麟郵局│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同上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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