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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銘係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明知隆遠公司並無實際向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進貨,而為逃漏稅捐,竟與碩德公司負責人林泰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及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洪龍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泰欽提供碩德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洪龍丞,再由洪龍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隆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藉以減少隆遠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隆遠公司共申報扣抵新臺幣(下同)4,055 萬3,914 元,逃漏營業稅202 萬7,70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同年月26日施行,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15萬元以下提高至60萬元以下,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3 日簽分偵案開始偵查,並於96年10月31日就前揭犯行提起公訴,96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因逃匿為本院於97年4 月3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 月3 日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6 號卷,下稱偵卷,第1 至2 頁)、起訴書(見偵卷第27頁)、同署96年11月13日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被訴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罪,其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而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2 月15日(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收受碩德公司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為93年2 月間,則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應於是月間終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開始起算。
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6年9月3 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即97年4 月3 日)之期間共計7 月1 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4日,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迄至106 年3 月2 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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