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緝,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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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中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陳中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處所,以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凌晨0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俗稱水車)2 組、注射針筒25支(16支已使用、9 支未開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4-002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編號:B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第1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警方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5支及吸食器2 組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 年度刑保管字第54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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