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緝,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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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愛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愛萍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告訴人封恆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家中保險櫃內之「中國大陸湖南省衡陽市新開發區中天花園城302 室」產權證明書、被告所書立之向告訴人借款人民幣3 萬元之借據各乙紙及美金3 千元,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1 月8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大陸地區衡陽市之某地,於房地產買賣契約上偽造告訴人署押,持向衡陽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產權買賣移轉,使告訴人所有上開中國大陸湖南省之產權賣予被告之弟全少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全愛萍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2年5 月2 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4月1 日以92年度偵字第478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93年5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4年士院刑玄緝字第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惟自公訴人於92年5 月2 日開始偵查,迄94年1 月6 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3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5 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 月16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 年3月12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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