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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平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昌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昌平於民國106 年1 、2 月間某日,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之玩具槍商店,購得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模擬槍1 支(即裝配有附表編號6 所示槍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下稱系爭模擬槍)後,雖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系爭模擬槍如將附表編號6 所示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更換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即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事實,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向綽號「大尾」之俞姓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另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與得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系爭模擬槍一併持有之。
嗣范昌平攜帶上開物品造訪不知情之董展昀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所時,董展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經董展昀同意後搜索該處所,扣得上開范昌平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另筆錄宥限於記錄速度,多僅能就受訊問人之陳述擇其要旨予以記載,不若訊問之錄音、錄影更能真實傳達受訊問人於訊問時之真意。
本院業已就被告范昌平於106 年2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錄影予以勘驗,並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28至32頁),此當較被告之偵訊筆錄更為精確。
是以下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以及購買系爭模擬槍,並向綽號「大尾」之俞姓成年男子取得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一併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換裝該土造槍管,能否組裝、能否使用我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㈠被告購得系爭模擬槍後,向綽號「大尾」之俞姓成年男子取得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支、編號3 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2頁、第108 頁、第110 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錄影光碟及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至104 頁、第113 至120 頁),復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9頁),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系爭模擬槍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7頁、第103 頁、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4 號卷第2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編號4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為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137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90頁),是可認被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槍枝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其主要組成零件自可輕易拆卸、組裝。
槍枝既然具有可輕易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持有之主要組成零件倘足供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槍砲,其危險性與持有已組裝完成之槍砲並無差異。
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9條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同此見解)。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規範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該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是增訂該條之目的,係欲將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尚不足以組成完整槍砲彈藥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並非就持有足以組成完整槍砲彈藥零件之行為,區別查獲時是否已經組裝完成,而為不同之處罰。
故如查獲時行為人持有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9條持有各式槍砲之規定論處,而不能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若裝配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所定之模擬槍,但換裝編號2 之土造金屬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106 年1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60084754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137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90頁);
且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日之搜索錄影光碟檔案,查獲時系爭模擬槍與附表編號2 所示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雖為分離狀態,然員警自當日下午4 時55分許開始將系爭模擬槍上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換下,改裝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至下午5 時3 分許即組裝完成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0 至103 頁),可徵系爭模擬槍確可輕易換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具備殺傷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客觀行為,已構成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系爭模擬槍是我買來把玩的,我看到「大尾」有在玩槍,問他有沒有這種型號款式的槍管,「大尾」就拿有通的槍管給我;
我買槍來打算拿來改造,但我還沒造,也不知道合不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2頁)。
被告既為改造系爭模擬槍,而向綽號「大尾」之男子索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其當知悉該槍管與其所持有之系爭模擬槍組合後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乙情,並意欲其發生,即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至於被告曾否試行組合系爭模擬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則與被告犯意乃至持有槍枝犯罪之成立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2 名偵查佐,以證明被告並無改造槍枝,然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著手改造、製造槍枝之行為,而不構成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詳後述),再被告有無試行組合之行為,復與其持有槍枝犯罪之成立無影響,本院因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已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
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
而縱使行為人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備齊足以組裝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以待日後組合,雖因槍枝具有可輕易組裝之機械特質,而能在短暫時間內完成組裝,但因依行為人之計畫,仍待行為人實際實行組合行為,才能使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且取得零件與組合零件間,並不必然存在空間、時間之密接性,是以取得組合具殺傷力槍枝所需之全部零件,至多為製造槍枝之預備,尚未達著手製造槍枝之程度,而由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就預備製造槍枝設有處罰之規定,此等行為即無從依製造規定加以處罰。
本案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將系爭模擬槍裝配之具阻鐵槍管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既遂罪嫌;
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另認系爭模擬槍係由員警查獲後在被告面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不構成製造既遂罪,然被告為製造之目的取得重要關鍵零件,因為後續換裝程序相當簡便,故於取得之時已經著手於製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0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認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為替換系爭模擬槍原本具阻鐵之槍管以改造該模擬槍等情(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至32頁)。
但系爭模擬槍在查獲時,乃裝配附表編號6 所示具阻鐵之槍管,而係員警嗣後在被告面前換裝附表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被告106 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頁)與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日之搜索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0 至103 頁、第117 至120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模擬槍及附表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後,確有為改造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著手製造槍枝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持有系爭模擬槍並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持有系爭模擬槍及附表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罪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95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持有子彈數顆,僅為單純一罪,然其同時持有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槍枝二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於106 年2 月27日搜索董展昀住處時,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發現裝有扣案物品之黑色背包,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而係員警查看內容物後,詢問董展昀,董展昀告知該背包為被告所有,員警方將被告帶回董展昀住處確認,且在被告於下午4 時49分到達該處所之前,員警就已經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背包內之槍枝、子彈等物倒出,而發現其存在等情,有前開本院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至98頁、第113 至114 頁)。
是員警係因搜索發現扣案物,並基於董展昀之陳述判斷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則員警在被告返回現場前,自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而已發覺被告本案犯罪,被告嗣後縱對員警有何陳述,亦不該當自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屋內的時候警察衝進來,我一時緊張,沒有將包包帶走,後來警察在車內問我,我才想起來包包裡面有槍,我就對警察承認槍是我的,這樣應該算自首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 頁)。
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若非員警已在董展昀住處發現扣案物,且經董展昀告知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何以會向被告詢問槍枝之事?是可知當時員警已經發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被告縱使承認犯罪,亦不該當自首要件,而不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之減輕規定。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交付其附表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者為俞昌宏(見偵卷第12頁、第37至3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9至30頁),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調查,迄今未能查獲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8 日士檢清偵勇106 他2660字第1069007981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來源而查獲,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沉重,惟此係因該條所定各式槍砲具有強大殺傷力,若任其流布,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
且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一般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贓物、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
且其僅因好奇、好玩(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頁),即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其客觀行為,僅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已婚,尚有一名8 歲子女,先前曾經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若裝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管,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137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90頁),且持有足以組裝成單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零件,相當於持有單支槍枝,亦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該部106 年1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600847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
是該槍管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 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目的係在於「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此等犯罪預備之物,必以得實際用於犯罪,並有助於犯罪之實現者為限。
附表編號6 所示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雖屬系爭模擬槍之一部,被告並預備以該系爭模擬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然被告製造之方式,係將上開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則該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並非被告製造過程中所需之物,甚至為被告所欲捨棄,則該槍管並無助於被告製造犯罪之實現,且將該槍管加以沒收,於預防或遏止犯罪亦無意義,自難認該槍管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另扣案經試射之3 顆子彈中,有1顆於鑑定時即認不具殺傷力,另有2 顆原本雖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也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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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外觀照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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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1支 │偵卷第86頁影像│1.查獲時係裝配編號6 之槍│
│ │槍(含彈匣1 個,不含槍│ │1 、2 除槍管外│ 管。手槍本體與彈匣分離│
│ │管) │ │部分 │ ,均放置在被告之黑色側│
│ │ │ │ │ 背包中。 │
│ │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2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偵卷第86頁影像│查獲時放置在被告之黑色側│
│ │ │ │4 │背包中,並未裝配在槍枝上│
│ │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偵卷第86頁影像│1.查獲時放置在被告之黑色│
│ │ │ │5至6 │ 側背包中。 │
│ │ │ │ │2.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偵卷第87頁影像│1.查獲時放置在被告之黑色│
│ │ │ │7至8 │ 側背包中。 │
│ │ │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3.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偵卷第87頁影像│1.查獲時放置在被告之黑色│
│ │ │ │9至10 │ 側背包中。 │
│ │ │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3.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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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1支 │偵卷第87頁影像│查獲時裝配在編號1 之手槍│
│ │ │ │11至12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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