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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駿
義務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具 保 人 陳世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佳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世諺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本院已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歷次傳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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