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易,7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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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舘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舘路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培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後方,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舘路交岔路口而右轉公舘路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前已經先打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燈光號誌,且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 第1項第7款,應係告訴人須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舘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舘路時,與告訴人駕駛之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卷(下稱偵字16314 號卷)第6 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字16314 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見偵字16314 號卷第19頁)附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過失應以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注意義務,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轉彎前未顯示燈光、手勢之過失,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行駛,要右轉北投區公舘路,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伊機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字16314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行駛,當時被告機車在伊左前方約3 公尺等語(見偵字16314號卷第69頁)一致,足見被告機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均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二車於肇事前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堪可認定。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伊機車與被告機車是併行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龐業強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到達事故現場後,依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陳述,及現場機車之撞擊痕跡研判,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為當時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確實有撞擊痕跡,且撞擊痕跡在光線下會很明顯等語(見偵字16314 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兩車撞擊位置一致(見偵字1631號卷第27頁),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16314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益徵兩車為前後車關係,撞擊位置始有可能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

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係併行於最外側車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又同條第1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車輛之情形;

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準此以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均係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二車原係處於同一車道同向之前、後車位置,已如前述;

此與不同方向車輛駛抵交岔路口,需依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劃分優先路權歸屬之情形已然有別,無從遽認準備右轉之前車駕駛人即被告,應停讓後方直行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

公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以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範而認定其有過失,顯無理由。

3.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固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然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機車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是突然間右轉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伊至少在靠近路口前20至30公尺處,就已經開啟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附現場事故照片(見偵字16415 號卷第145 頁)所呈現之被告機車狀態,已為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倒地之樣貌,被告並陳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即將機車電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自難以該照片所示被告機車狀態,回溯推斷被告右轉前未顯示方向燈。

況自照片所呈現之被告機車角度,亦難以觀察、確認被告機車之右轉方向燈有無顯示,自不能以此照片,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依據。

公訴人復未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揆諸首揭說明,當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右轉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㈢又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5 月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38849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7696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雖均認定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路權歸屬係記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法規依據欄則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但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欄竟記載: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亦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一方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認後方來車應注意、禮讓前方車輛,並注意與一旁車輛併行之間隔,但結論又認為於左前方行駛之被告機車未禮讓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其理由與結論顯然自相矛盾,當難以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前因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本案被告是否犯過失傷害罪,與該案告訴人是否犯過失傷害罪,終究各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非相同,證明力亦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並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充分立證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難謂公訴人業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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