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上,3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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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傑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9月18日下午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洲美街編號A102號電線桿前,本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並應注意遵守分向限制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而於行經該段彎曲道路時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余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黃俊傑機車頭撞及余國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余國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

嗣黃俊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國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余國良因此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依法仍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致肇本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注意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檢察官以被告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被告事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業經原審審酌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並應注意遵守分向限制不得逆向行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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