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祝家麟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祝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通報警方、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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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家麟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祝家麟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第4車道(由內而外依序為第1 至5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之車道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違規自該車道直接左轉,適有黃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黃柏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皮膚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祝家麟於肇事後停車,見黃柏嘉倒地,知悉黃柏嘉可能受傷,竟未對黃柏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告知黃柏嘉非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讓黃柏嘉抄寫及交付不詳方式取得之周政霖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為周政霖父親林保守)後,黃柏嘉尚未及確認所抄電話是否正確及核對行車執照之車號,亦未同意其離開,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黃柏嘉撥打祝家麟所告知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該門號係早已終止電信服務之2G門號,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復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為警查獲肇事者為祝家麟。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祝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嘉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37頁),復有證人林保守、周政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上開機車車損相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 、10、14、22至23、46至48頁),復有被害人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予檢察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 張存卷足佐(置於偵卷末公文封內),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再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既目睹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得以預見被害人可能已受傷;
又其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停車查看,然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復告以不實之聯絡電話及交付無法追查其身分且亦非其所騎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予被害人,於未獲被害人同意前,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是以,被告肇事時知悉被害人可能受傷,竟故意提供不實之聯絡電話及他人、他車之行車執照,且未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已獲救護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其離去之行為亦足以造成對被害人傷勢之救助與本案肇事責任釐清之妨礙,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通報警方、救護車,且提供不實之聯絡電話及他人、他車之行照予被害人,即騎乘機車離開,顯欲規避肇事責任,並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被害人,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事發地點位在人車來往頻繁市區道路上,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害人之傷勢輕微,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家庭身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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