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1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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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子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甘子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毒品1 包(淨重0.1 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嗎啡(MOR )/ 甲基安非他命(MET )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偵查卷第16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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