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聲沒,33,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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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佰零六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九二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午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機殼106 件,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屬實。

又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06 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1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2、33至34頁),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06 件,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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