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27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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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少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31 巷之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737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行經北投區光明路與育仁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蕭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6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㈢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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