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392,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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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 段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港路1 段2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應注意顯示右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右轉,適告訴人高均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林進福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高均屹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高均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部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口吃(語言障礙)、左上肢體無力、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進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均屹告訴被告林進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6 月11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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