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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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亦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 所載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4張」。

(二)被告郭亦翔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同年7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12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卷106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恣意駕車上路,對前揭注意義務自難推委其責,合先敘明,又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等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712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6至32頁),可知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至為明確。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右轉的時候是告訴人沒有開大燈,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開出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就往伊的車頭撞云云。

惟查,案發時雖為夜間,然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時現場均有設置路燈照明,且有自然光線佐之,未達不能視物之程度,縱或告訴人未開大燈為實,亦無從解免其前開注意義務至明;

況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當時從188 巷要右轉基河路,前面是斑馬線行人在走,伊就停下來,行人走完,伊看左邊沒車就右轉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偵查卷第3 頁),則案發時被告既可藉由上開自然光及燈光,分辨其前方有無行人及左方有無來車,是依案發時之現場情況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駕駛汽車於支線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於幹線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亦臻明確。

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郭亦翔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高廣治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9 月1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128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7128號偵查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救護,又將告訴人遭撞擊之機車送修,且支付機車修理費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件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且迄今僅給付第一期之款項(即5 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被告之陳報狀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5 紙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回復,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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