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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峯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駿峯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朱陳永双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受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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