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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第806 號、第807 號、第12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蔡金山。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0 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第127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712 號、2.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3.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4.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5.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6.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7.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8.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1.時 間:106 年3 月16日。
地 點: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工地。
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時 間:106 年4 月8 日。
地 點:不詳友人住處。
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106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53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08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先前曾因數度犯罪,而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4.上揭2 個執行刑及1 個宣告刑,於被告到案後,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係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105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嗣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8日待執行(嗣被告到案後,於107 年7月4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有鑑於前開執行刑與宣告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時,最先執行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已經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受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4 月12日分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距其前述執行完畢日期,均未逾5 年,故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 次施用毒品,1 次係因另案通緝致為警查獲,1 次則係因警員前來搜索,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施用毒品因係成癮性犯罪之故,事實上往往具有反覆為之的特質,而被告在短期內兩次施用毒品,雖應分別論罪,然因該兩罪之犯罪原因與關聯性較為密切,與單純犯不相干之數罪者不同,故在酌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責任宜統一觀察,量處較輕之執行刑,以避免罰過其罪,致有過苛之嫌;
8.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後再併合處罰,其執行刑。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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