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405,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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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勇為前曾3 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易字第277 號、103 年度易字第168 號、103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及8 月確定,嗣並由該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就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4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 月7 日上午,因颱風避雨,向新北市○○區○○街000號「淡水法蒂瑪聖母朝聖地」之天主堂借宿後,因見教友陸續離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當日下午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上至該天主堂2 樓處,以螺絲起子撬開神父王佳信之2 樓寢室門鎖後,入內竊取王佳信所有,放置在該處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因王佳信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勇為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王佳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偵緝卷第54頁),又警員在王佳信報案後前往失竊現場勘查結果,在該教會登記住宿之投宿記事本上採得被告之4 枚指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8777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24頁),此外,並有教會內監視器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警員在案發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1 把(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雖無法證明為被告之物,惟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係持螺絲起子行竊等語(同上偵緝卷第25頁),且依警員事後之採證照片顯示,失竊現場之寢室房門確有遭外力破壞,門上鎖片掉落在地之情(同上偵查卷第11頁),是堪信被告確有使用螺絲起子做為行竊工具,而該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破壞門鎖,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兇器無疑,而案發地點之天主堂非但可供教友借宿,且王佳信本人即居住在內(偵查卷第5 頁),顯然具有住宅之性質,非僅單純教堂可比,準此,被告此次破門行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其利用宗教人士借宿之善心為惡,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據王佳信指述,所失竊之財物也僅6000元(偵緝卷第5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王佳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1.被告竊得之6000元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王佳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佳信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2.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依被告在本院所述,已遭其丟棄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49頁),故無再予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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