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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仁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焜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吳鈺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而以不詳方式破壞紗窗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吳鈺瑄所有置放在房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金飾1 組,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竊得之金飾1 組持以變賣得款38,000元,且與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
嗣因吳鈺瑄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金飾木盒、塑膠箱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鄭焜仁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小指、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焜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鈺瑄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95618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鄭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另竊得之金飾1 組,則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38,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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