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亦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亦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104 年 9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郭亦紘因另案為警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亦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郭亦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案被告係因另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即主動告知其於上揭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