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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黃偉正」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慶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不具私文書性質」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應補充「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山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均係員警製作,內容或記載被告與員警間之問答,或記載被告接受員警搜索之過程及扣押之結果,故非被告以製作人身分,表示何種特別用意之文書,是以被告冒名「黃偉正」,在其上簽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係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應認係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捺印,其意係表彰「黃偉正」本人知悉其已經遭到逮捕,而無須通知親友,警員並已告知其權利等意思,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持交員警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偉正」及警察機關文件紀錄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侵入被害人許運廣住處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提交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接受搜索之決意,在同一員警執行逮捕後偵查之過程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欲藉此達逃避酒後駕車法律責任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冒用「黃偉正」身分而偽造「黃偉正」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遮掩其身分之目的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又欲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誤導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方向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撫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107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偉正」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許運廣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許運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41、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內容及數量│備註 │
├──┼───────┼─────┼───────┼────────┤
│1 │第1 次偵訊(調│「受詢問人│「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查)筆錄 │」欄 │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63頁 │
│ │ ├─────┼───────┼────────┤
│ │ │筆錄中「都│「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 │不用」旁邊│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64頁 │
│ │ ├─────┼───────┼────────┤
│ │ │筆錄末「受│「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 │詢問人」欄│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66頁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局汐止分局搜索│」欄 │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69頁 │
│ │、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 │簽名捺印」│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70頁 │
│ │ │欄 │ │ │
│ │ ├─────┼───────┼────────┤
│ │ │扣押物品收│「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 │據受執行人│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71頁 │
│ │ │欄 │ │ │
│ │ ├─────┼───────┼────────┤
│ │ │「所有人/ │「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 │持有人/保 │12枚、指印12枚│84號卷第72至73頁│
│ │ │管人」欄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局汐止分局執行│」欄 │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74頁 │
│ │逮捕、拘禁告知│ │ │ │
│ │本人通知書(附│ │ │ │
│ │件一)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黃偉正」簽名│107 年度偵字第62│
│ │局汐止分局執行│」欄 │1枚、指印1枚 │84號卷第75頁 │
│ │逮捕、拘禁告知│ │ │ │
│ │親友通知書(附│ │ │ │
│ │件二)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張慶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6樓許運廣住處,未經他人同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2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 1張、行動電話4支(SAMSUNG廠牌2支、HTC廠牌1支、IPHONE 1支)、數位相機1臺、手錶4支、卸妝露1瓶、洗髮精 1瓶、手鍊1條、項鍊1條、墨鏡1副、CHANNEL廠牌皮包 1只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欲離去前,為剛返回上址之許運廣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許運廣)。
(二)張慶山自107年4月12日15時20分至同日20時58分許止,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偉
正」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黃偉正」之署名、指印(時間
、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偉正」及警察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警員將其指紋與檔存指紋卡片進行比對結果,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慶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張慶山以上開方式竊取│
│ │中之供述。 │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被告張慶山於如附表所示時│
│ │ │ 間、地點,偽造署押及指印│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運廣於警│被害人許運廣所有之上開物品│
│ │詢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告張慶山以上開方式竊取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開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現場照片各1份。 │ │
├──┼───────────┼─────────────┤
│4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新北市│被告張慶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地點,偽造署押及指印之事│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實。 │
│ │書(附件一)等物、職務│ │
│ │報告1份。 │ │
└──┴───────────┴─────────────┘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文件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受詢問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又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216、210條)。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文件偽造署押,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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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法律性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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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新北市汐│新北市政│「簽名捺印│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12日15時│止區茄安│府警察局│」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 │20分許 │路37號 │汐止分局│ │ │ │
│ │ │ │執行逮捕│ │ │ │
│ │ │ │、拘禁告│ │ │ │
│ │ │ │知本人通│ │ │ │
│ │ │ │知書(附│ │ │ │
│ │ │ │件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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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新北市汐│新北市政│「簽名捺印│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12日15時│止區茄安│府警察局│」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 │20分許 │路37號 │汐止分局│ │ │ │
│ │ │ │執行逮捕│ │ │ │
│ │ │ │、拘禁告│ │ │ │
│ │ │ │知親友通│ │ │ │
│ │ │ │知書(附│ │ │ │
│ │ │ │件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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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4月│新北市汐│新北市政│「受執行人│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12日15時│止區茄安│府警察局│」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 │20分許 │路37號 │汐止分局│ │ │ │
│ │ │ │搜索筆錄├─────┼─────────┼────┤
│ │ │ │、扣押物│「受執行人│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 │ │品目錄表│簽名捺印」│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欄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收│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 │ │ │據受執行人│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欄 │ │ │
│ │ │ │ ├─────┼─────────┼────┤
│ │ │ │ │「所有人/ │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 │ │ │持有人/保 │名及指印各12枚 │ │
│ │ │ │ │管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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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4月│新北市政│第1次偵 │「受詢問人│偽造之「黃偉正」署│偽造署押│
│ │12日17時│府警察局│訊(調查│」欄 │名及指印各1枚 │ │
│ │32分許起│汐止分局│)筆錄 ├─────┼─────────┤ │
│ │至同日18│長安派出│ │筆錄中「都│偽造之「黃偉正」署│ │
│ │時7分許 │所 │ │不用」旁邊│名及指印各1枚 │ │
│ │止 │ │ ├─────┼─────────┤ │
│ │ │ │ │筆錄末「受│偽造之「黃偉正」署│ │
│ │ │ │ │詢問人」欄│名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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