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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芝淇與告訴人林子蕎之夫洪宏德前係男女朋友,被告郭芝淇與告訴人林子蕎間素有糾紛。
被告郭芝淇遂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子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處門口,向當時適返回上開居處之告訴人林子蕎表示希望商談雙方關係,經告訴人林子蕎拒絕後,被告郭芝淇見告訴人林子蕎使用行動電話與洪宏德通話,有意與洪宏德通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林子蕎雙手,致告訴人林子蕎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右手腕紅瘢等傷害。
告訴人林子蕎離去後,被告郭芝淇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放置在上址門口地上之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林子蕎所有放置在上址居處門口之腳踏墊1 塊及拖鞋1 雙,腳踏墊及拖鞋遂因受熱熔解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子蕎,因認被告郭芝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子蕎告訴被告郭芝淇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7 年8 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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