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一)寅○○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寅○○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新北
-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 (一)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66號起
- (二)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3號、第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802號、第
- (四)被告寅○○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同年4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四)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家庭經濟之重擔,一時行事不慎,
- (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一時失慮,輕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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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恆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 號、第501 號、第1537號、第670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02 號、第32136 號、第32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寅○○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寅○○猶不知悛悔,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至7 月初之間,分別向黃建國借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洪偉珉借得其所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張庭瑋借得其所有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裴金鮮借得其所有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裴金鮮涉案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他字第5336號另案偵辦中)、向黎氏蓓借得其所有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邱煒哲借得其所有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晏妮」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五天為一期,每期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06 年7 月2 日13時10分許,依「鄭晏妮」之指示將8 本存摺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1樓(7-11安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兆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洪士婷、戊○○、己○○、癸○○、甲○○、乙○○、壬○○、子○○、丑○○、丙○○、被害人庚○○、張博勝、游惠珠、溫金龍、辛○○施用詐術,除被害人辛○○察覺有異,而匯款1 元以凍結黎氏蓓之聯邦銀行帳戶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黃建國、洪偉珉、張庭瑋、裴金鮮、黎氏蓓、邱煒哲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寅○○發覺詐騙集團未給予相當對價,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洪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林英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丑○○、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乙○○、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八)所載「證人黃建國、洪偉珉、張庭瑋、裴金鮮、邱煒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 份」更正為: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1 日營清字第1060086363 號函暨檢附黃建國、洪偉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31541號函暨檢附張庭瑋、裴金鮮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第45至48 頁) 。
⒊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J)106年8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0416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邱煒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8 月7 日桃存字第1065003641號函暨檢附邱煒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二)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23 號、第501 號、第1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黃建國於106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185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8 日營清字第1060088133號函暨檢附黃建國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185 號偵查卷第55至62頁)。
⒊證人黎氏蓓於106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0870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30870 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
⒌被害人辛○○於106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0870 號偵查卷第104 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J)106年8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0258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邱煒哲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及ATM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44 號偵查卷第4 至11頁)。
⒎證人邱煒哲於106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44 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802 號、第32136號、第327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36 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反面)。
(四)被告寅○○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同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年6 月15日訊問程序及同年7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 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104 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辛○○施用詐術,嗣因被害人辛○○發覺有異,僅匯款1 元以凍結該詐騙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0870 號偵查卷第25頁、第76至77頁、第104 頁),是該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係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如附表編號11被害人辛○○之部分,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辛○○發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如數匯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兆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洗錢罪、1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有該署106 年7 月6日自首案件報告及106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第1 頁、第3 至5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之犯罪始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且依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
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本件僅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已於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年6 月15日訊問程序、同年7 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 號、第501 號、第1537號、第670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02 號、第32136 號、第32745 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四)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家庭經濟之重擔,一時行事不慎,而遭上開自稱「鄭晏妮」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而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縱因101 年假釋出監,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甚穩定,而有金錢需求,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為解決之途,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涉刑事違法行為,而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錢、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繼續追查真正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核其情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自首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並參酌告訴人甲○○請求本院重判、告訴人丑○○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被害人辛○○及告訴人丙○○均不要求賠償,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 紙可參,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低收入戶、有1 名重度殘障子女待其扶養、現以開計程車為業,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兆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然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金融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07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陳銘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秉甄、李延輝、陳孟黎、陳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戶 │
│號│ │ │ │臺幣)不含手│ │
│ │ │ │ │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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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5 日│30,000元 │邱煒哲之聯邦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5 日14時2 分│15 時30 分許,│ │北桃園分行帳號05│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許,以通訊軟體LINE│在新北市八里龍│ │0000000000號帳戶│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傳送文字訊息假冒係│形郵局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被害人庚○○友人「│ │ │ │
│ │號一 (二)、 │鄭耀州」,佯稱需款│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孔急,向其借款云云│ │ │ │
│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第423 號、第501 號│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 │ │
│ │、第1537號移送併辦│指定之帳戶內。 │ │ │ │
│ │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 │
├─┼─────────┼─────────┼───────┼──────┼────────┤
│2 │告訴人洪士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不詳時間、地點│88,981元 │邱煒哲之土地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5 日17時許,│ │ │桃園分行帳號0000│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假冒美體小舖工作人│ │ │00000000號帳戶 │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員,向告訴人洪士婷│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重│ │ │ │
│ │號一 (三)】 │覆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作ATM 云云,致其陷│ │ │張庭瑋之玉山銀行│
│ │ │於錯誤,先後匯款至│ │ │板新分行帳號0000│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 │000000000 號帳戶│
│ │ │帳戶內。 │ │ │ │
├─┼─────────┼─────────┼───────┼──────┼────────┤
│3 │被害人張博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不詳時間、地點│78,899元 │黃建國之華南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21時許,│ │ │北高雄分行帳號71│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假冒網路客服人員,│ │ │0000000000號帳戶│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向被害人張博勝佯稱│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付款過程有問題及自│ │ │ │
│ │號一 (四)】 │稱被害人親友,謊稱│ │ │ │
│ │ │急需用錢等情,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帳戶內。 │ │ │ │
├─┼─────────┼─────────┼───────┼──────┼────────┤
│4 │被害人游惠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不詳時間、地點│40,000元 │黃建國之華南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5 日13時47分│ │ │北高雄分行帳號71│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許,假冒網路客服人│ │ │0000000000號帳戶│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員,向被害人游惠珠│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佯稱付款過程有問題│ │ │ │
│ │號一 (四)】 │及自稱被害人親友,│ │ │ │
│ │ │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5 │被害人溫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不詳時間、地點│10元 │黃建國之華南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5 日13時53分│ │ │北高雄分行帳號71│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許,假冒網路客服人│ │ │0000000000號帳戶│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員,向被害人溫金龍│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佯稱付款過程有問題│ │ │ │
│ │號一 (四)】 │及自稱被害人親友,│ │ │ │
│ │ │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6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29,985元 │洪偉珉之合作金庫│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7時15分│20時16分許,在│ │長安分行帳號0000│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許,假冒明洞國際網│臺北市大安區基│ │000000000 號帳戶│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路店家,向告訴人劉│隆路0 段上之台│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依亭佯稱因工作人員│新銀行 │ │ │
│ │號一 (五)、 │疏失將單次扣款設定├───────┼──────┼────────┤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成12次重複扣款須取│106 年7 月4 日│29,985元 │洪偉珉之合作金庫│
│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消訂單云云,致其陷│20 時19 分許,│ │長安分行帳號0888│
│ │第6704號、106 年度│於錯誤,而匯款至詐│在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0 號帳戶│
│ │偵緝字第1337號併辦│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基隆路0 段上之│ │ │
│ │意旨書併案意旨二( │戶內。 │台新銀行 │ │ │
│ │ 一)】 │ ├───────┼──────┼────────┤
│ │ │ │106 年7 月4 日│29,985元 │洪偉珉之合作金庫│
│ │ │ │20 時21 分許,│ │長安分行帳號0000│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0 號帳戶│
│ │ │ │基隆路0 段上之│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 │ │ │106 年7 月4 日│9,985元 │洪偉珉之華南銀行│
│ │ │ │20 時32 分許,│ │中山分行帳號1000│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號帳戶 │
│ │ │ │基隆路0 段上之│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 │ │ │106 年7 月5 日│29,985元 │洪偉珉之合作金庫│
│ │ │ │0 時11分許,在│ │長安分行帳號0000│
│ │ │ │新北市土城區○│ │000000000 號帳戶│
│ │ │ │○路0 段000 巷│ │ │
│ │ │ │口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106 7 年5 月5 │29,985元 │洪偉珉之合作金庫│
│ │ │ │日0 時12分許,│ │長安分行帳號0000│
│ │ │ │在新北市土城區│ │000000000 號帳戶│
│ │ │ │明德路0 段00巷│ │ │
│ │ │ │口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106 7 年5 月5 │26,985元 │洪偉珉之合作金庫│
│ │ │ │日0 時15分許,│ │長安分行帳號0000│
│ │ │ │在新北市土城區│ │000000000 號帳戶│
│ │ │ │明德路0 段000 │ │ │
│ │ │ │巷口便利商店 │ │ │
├─┼─────────┼─────────┼───────┼──────┼────────┤
│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31,663元 │洪偉珉之華南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20時24分│20時25分許,在│ │中山分行帳號1062│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許,假冒玉山銀行客│不詳處所,以網│ │00000000號帳戶 │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服人員向告訴人蘇怡│路匯款轉帳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汶佯稱在網站上購物│ │ │ │
│ │號一 (六)、 │的網路簽收有誤,需│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登入玉山銀行的網路│ │ │ │
│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頁面去解除停止扣款│ │ │ │
│ │第6704號、106 年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偵緝字第1337號併辦│,匯款至詐騙集團員│ │ │ │
│ │意旨書併案意旨二(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二) 】 │ │ │ │ │
├─┼─────────┼─────────┼───────┼──────┼────────┤
│8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1 萬5,028 元│洪偉珉之華南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7時許,│20時9 分許,在│ │中山分行帳號1000│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假冒MDMMD 客服人員│臺中市○○區○│ │00000000號帳戶 │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向告訴人丙○○佯稱│○路00號自動櫃│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身分已被設定成經銷│員機 │ │ │
│ │號一 (六)、 │商,需要取消否則會│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重複扣款,並要求前│ │ │ │
│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往ATM 取消訂單,隨│ │ │ │
│ │第6704號、106 年度│後又稱會有個資外洩├───────┼──────┼────────┤
│ │偵緝字第1337號併辦│問題,要丙○○提領│106 年7 月4 日│1萬985元 │洪偉珉之華南銀行│
│ │意旨書併案意旨二 (│現金後前往超商購買│20時29分許,在│ │中山分行帳號0000│
│ │三)】 │遊戲點數,再告知序│臺中市○○區○│ │0000000 號帳 │
│ │ │號,事後歹徒再以沒│○路00號自動櫃│ │戶 │
│ │ │設定成功為由,需再│員機 │ │ │
│ │ │提供無個資外洩的帳│ │ │ │
│ │ │戶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員指定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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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14日│3萬元 │黎氏蓓之聯邦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2時38分│12時54分許,在│ │富國分行帳號0000│
│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許,以通訊軟體LINE│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號帳戶 │
│ │字第16766 號起訴書│傳送文字訊息假冒係│○路○段○號兆│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告訴人甲○○友人「│豐銀行自動櫃員│ │ │
│ │號一 (七)、 │劉楚明」,佯稱急用│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要求借錢等情,致其├───────┼──────┤ │
│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陷於錯誤,匯款至詐│106 年7 月14日│2萬元 │ │
│ │第30802 號、第3213│騙集團員指定之帳戶│14時11分許,在│ │ │
│ │6 號、第32745號移 │內。 │臺北市大安區○│ │ │
│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路○段○號聯│ │ │
│ │實附表編號3 】 │ │邦商業銀行東門│ │ │
│ │ │ │分行 │ │ │
├─┼─────────┼─────────┼───────┼──────┼────────┤
│10│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8 萬5,000 元│黃建國之華南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3 日某時許,│12時33分許,在│ │北高雄分行帳號00│
│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花蓮縣○○市○│ │0000000000號帳 │
│ │字第423 號、第501 │文字訊息假冒係告訴│○路○號兆豐銀│ │戶 │
│ │號、第1537號移送併│人戊○○友人「佩伶│行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佯稱急用要求借│ │ │ │
│ │】 │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員指定之帳戶內。 │ │ │ │
├─┼─────────┼─────────┼───────┼──────┼────────┤
│11│被害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1 元(此部分│黎氏蓓之聯邦銀行│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4時10分│15時許,在臺中│應屬未遂) │富國分行帳號0000│
│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許,以通訊軟體LINE│市西區臺灣大道│ │00000000號帳戶 │
│ │字第423 號、第501 │傳送文字訊息假冒係│0 段000 號聯邦│ │ │
│ │號、第1537號移送併│被害人辛○○友人「│銀行臺中分行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妤庭」,佯稱要借│ │ │ │
│ │、 │款云云,嗣經被害人│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辛○○察覺有異匯款│ │ │ │
│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1 元以凍結詐騙集團│ │ │ │
│ │第30802 號、第3213│員指定之帳戶。 │ │ │ │
│ │6 號、第32745號移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 │ │ │
│ │實一(二)】 │ │ │ │ │
├─┼─────────┼─────────┼───────┼──────┼────────┤
│12│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5 日│2萬元 │黃建國之華南銀行│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7 月5 日14時19分│20時57分許在彰│ │北高雄分行帳號00│
│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許,以通訊軟體LINE│化縣○○市○○│ │0000000000號帳戶│
│ │字第1502號移送併案│傳送文字訊息假冒係│路○段○號員林│ │ │
│ │意旨書】 │告訴人己○○友人「│三橋郵局自動櫃│ │ │
│ │ │小薇」,佯稱急用要│員機 │ │ │
│ │ │求借錢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 │ │ │
│ │ │集團員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13│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5 日│3萬元 │黃建國之華南銀行│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8時4 分│19時10分許,在│ │北高雄分行帳號00│
│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許,以通訊軟體LINE│宜蘭縣○○鄉○│ │0000000000號帳戶│
│ │字第1502號移送併案│傳送文字訊息假冒係│○路○段○號中│ │ │
│ │意旨書】 │告訴人癸○○堂弟「│國唯一羅東製衣│ │ │
│ │ │游本健」,佯稱急用│廠旁郵局自動櫃│ │ │
│ │ │要求借錢云云,致其│員機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 │ │
│ │ │騙集團員指定之帳戶│ │ │ │
│ │ │內。 │ │ │ │
├─┼─────────┼─────────┼───────┼──────┼────────┤
│14│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21萬8,000 元│張庭瑋之玉山銀行│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1時許,│14時13分許,在│ │板新分行帳號0000│
│ │署106 年度偵字第30│撥打電話假冒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之│ │000000000 號帳戶│
│ │802 號、第32136號 │乙○○姪女,佯稱因│第一商業銀行 │ │ │
│ │、第32745 號移送併│投資生意要求借款云│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員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15│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7 月4 日│3 萬元 │黎氏蓓之聯邦銀行│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7 月4 日13時20分│14時23分許,在│ │富國分行帳號0000│
│ │署106 年度偵字第30│許,以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區○│ │00000000號帳戶 │
│ │802 號、第32136號 │傳送文字訊假冒係告│○路○號聯邦銀│ │ │
│ │、第32745 號移送併│訴人壬○○友人「劉│行後埔分行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楚明」,佯稱急用要├───────┼──────┼────────┤
│ │】 │求借錢云云,致其陷│106 年7 月4日1│3 萬元 │邱煒哲之聯邦銀行│
│ │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5時21分許,在 │ │北桃園分行帳號00│
│ │ │集團員指定之帳戶內│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帳戶│
│ │ │。 │○路○號聯邦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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