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864,2018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泱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4 日凌晨2 時24分許,前往賴聖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炸雞店前,徒手自該炸雞店出入口門扇之上方空隙,攀爬入內後,竊取賴聖文所有放置在店裡桌子底下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因賴聖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泱全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賴聖文於警詢中指述其炸雞店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上開錄影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自炸雞店之門扇上方縫隙,攀爬入內行竊之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以外(偵查卷第5 頁),並有監視器側錄得被告攀緣該處門扇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認係踰越門扇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雖不可取,惟其係因無錢吃飯,有以致之(偵查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有可原,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僅有600 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並未歸還其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現金600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價值有限,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對照前開犯罪情節,已經從嚴,足以彰顯法律保護人民財產權,對抗財產犯罪之法秩序立場,佐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無錢吃飯所致,可知其幾無經濟來源可言,是以,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似嫌過苛,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