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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⑤所載「10月、10確定」更正為「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07 年2 月2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177 公克)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7 年2 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其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神情慌張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自褲子左邊口袋內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177 公克)為警查扣,甲○○旋即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6日訊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7 年2 月21日20時、21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7 年2 月21日23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7 年2 月21日20時、21時許」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2 罪所載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於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2 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園藝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7.4177 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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