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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7 行所載「販賣偽藥、禁藥」均應更正為「販賣禁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所載「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該等藥品之外包裝上均顯示為自我國境外所製造輸入,且無我國之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證號,應屬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基於販賣禁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販賣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併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瑞輝公司)、告訴人丙○○○○○○○○(下稱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訴字第3 號卷第31至3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防部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訴字第3 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銀元1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5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75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其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和解條件,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張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原則,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禁藥,亦屬仿冒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上開「威而鋼」及「犀利士」禁藥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查被告係以每瓶或每盒新臺幣(下同)800 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總共賺了2,000 多元,只賣了威而鋼1瓶及犀利士3 盒,後來因為罹患口腔癌,就沒有再賣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訴字第3 號卷第54頁),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大藥廠分別以225,000 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如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藥品名稱│數量 │扣案藥品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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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而鋼(塑膠│1 瓶,內含17粒藍│其外包裝瓶身上標示「MADE IN │
│ │瓶裝,已開封│色菱形膜衣錠,檢│USA 」,顯示為自我國境外所製│
│ │) │驗後剩餘13粒 │造輸入,且無我國之藥品製造或│
│ │ │ │輸入許可證號,應屬禁藥 │
├──┼──────┼────────┼──────────────┤
│ 2 │威而鋼(塑膠│1 瓶,內含30粒藍│其外包裝瓶身上標示「MADE IN │
│ │瓶裝,未開封│色菱形膜衣錠,檢│USA 」,顯示為自我國境外所製│
│ │) │驗後剩餘24粒 │造輸入,且無我國之藥品製造或│
│ │ │ │輸入許可證號,應屬禁藥 │
├──┼──────┼────────┼──────────────┤
│ 3 │威而鋼(塑膠│6 盒,每盒含4 粒│其外包裝紙盒上標示「Manufact│
│ │鋁箔壓包裝,│藍色菱形膜衣錠,│ured by :Pifzer Inc Brookiyn│
│ │外附紙盒) │共24粒,檢驗後剩│,New York ,USE」,顯示為自我│
│ │ │餘18粒 │國境外所製造輸入,且無我國之│
│ │ │ │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證號,應屬│
│ │ │ │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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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犀利士(塑膠│4 盒,每盒含4 粒│其外包裝紙盒上標示「Eli Lill│
│ │鋁箔壓包裝,│黃色水滴形膜衣錠│y and Company Limited Basing│
│ │外附紙盒) │,共16粒,檢驗後│stoke,England 」,顯示為自我│
│ │ │剩餘10粒 │國境外所製造輸入,且無我國之│
│ │ │ │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證號,應屬│
│ │ │ │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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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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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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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商輝瑞│乙○○應賠償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225,000 元,給付│
│ │產品公司│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支付新臺幣15,000元;餘│
│ │ │款新臺幣21萬元,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
│ │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 元。 │
├──┼────┼─────────────────────────┤
│ 2 │美商美國│乙○○應賠償丙○○○○○○○○新臺幣225,000 元,給│
│ │禮來大藥│付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支付新臺幣15,000元;│
│ │廠 │餘款新臺幣21萬元,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10│
│ │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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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販賣偽藥、禁藥,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丙○○○○○○○○(下稱禮來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基於販賣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向不詳姓名人士取得未經核准製造、輸入及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犀利士,分別以每瓶(30顆)、每盒(4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游貴美經營之「光復西藥行」(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三重區茶室業者。
嗣經警於106年10月5日,在游貴美上址「光復西藥行」搜索扣得仿冒之威而剛1瓶及犀利士1盒(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循線於107年2月7日,在乙○○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85巷9號住處,搜索扣得仿冒之威而剛2瓶(分別內含17顆、30顆)、威而鋼6盒(每盒4顆)及犀利士4盒(每盒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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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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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揭販賣仿冒威而鋼│
│ │ │、犀利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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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理人吳峻亦、張順│證明被告違反藥事法及商│
│ │興之指述 │標法犯行之事實。 │
├──┼───────────┼───────────┤
│3 │證人游貴美之證述 │證明被告販賣仿冒威而鋼│
│ │ │、犀利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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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輝瑞公司107年2月9日外 │證明被告住處查扣之威而│
│ │觀鑑定聲明書、藥品辨識│鋼侵害輝瑞公司商標權之│
│ │重點影本各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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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禮來公司107年3月13日藥│證明被告住處查扣之犀利│
│ │品包裝鑑定報告、藥品辨│士疑似為偽藥之事實。 │
│ │識重點各1份 │ │
├──┼───────────┼───────────┤
│6 │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資料6 │證明附表所示之商標,係│
│ │紙 │輝瑞公司、禮來公司申請│
│ │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 │ │權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證明扣案之威而鋼、犀利│
│ │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7│甲○體,均檢出「Silden│
│ │70146號函暨所附檢體檢 │a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 │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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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案之威而剛2瓶(分別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揭仿│
│ │內含17顆、30顆)、威而│冒威而鋼、犀利士之事實│
│ │剛6盒(每盒4顆)、犀利│。 │
│ │士4盒(每盒4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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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扣案之上開仿冒威而剛、犀利士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註 冊 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 標 權 利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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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Pfizer OVAL │輝瑞公司│ 64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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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PFIZER │輝瑞公司│ 4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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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VIAGRA │輝瑞公司│ 86年8月16日至11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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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Sildenafil 3D Tablet│輝瑞公司│ 95年2月16日至115年2月15日│
│ │ │(blue) │ │ │
├──┼────┼──────────┼────┼─────────────┤
│ 5 │00000000│CIALIS犀利士 │禮來公司│ 91年3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 │
├──┼────┼──────────┼────┼─────────────┤
│ 6 │00000000│C20 tablet design │禮來公司│ 9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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