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上,23,2018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春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106 年度湖簡字第3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春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春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併審酌其僅因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接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4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於97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其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