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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第2732號、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補充: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下同)106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6 年9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1 週內某時,在長庚大學(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更正為「於106 年9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長庚大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廁所內」。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郭家瑋另於106 年10月28日」更正為「郭家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綽號『阿偉』之人所購買,並於106 年10月28日」。
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查獲」。
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玻璃球1 只、吸管2 支」更正為「玻璃球1 個、吸管2 支、三星牌手機1支」。
(二)證據部分: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共2 份」。
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共2 份」。
⒋被告郭家瑋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106 年9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6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106 年10月27日某時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106 年10月27日某時許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復參酌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7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73頁),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固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鑑驗結果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
│ │ │ │68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5038│
│ │ │ │公克 │
├──┼───────┼───┼───────────────┤
│3 │吸食器 │1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玻璃球 │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吸管 │2支 │無 │
├──┼───────┼───┼───────────────┤
│6 │三星牌手機 │1支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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