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001,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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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盛世雄。

(二)時 間:民國107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當日凌晨2 時51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迪 化門市」內。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徐嘉佑忙於店務,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徐嘉 佑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待售之巧克力奶茶1 瓶、 人參藥酒1 瓶後(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元 ),將之藏放在外套內,以資掩飾,得手後未予 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徐嘉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4 頁);

(三)案發地點之店內監視器攝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照片6 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1.累 犯:被告前曾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1.依上開刑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係慣犯,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不宜輕縱;

2.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最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徐嘉佑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3.被告本次僅竊得1 瓶奶茶、1 瓶藥酒,兩者價值合計僅88元,此經徐嘉佑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犯罪所得不多,徐嘉佑所受之損失尚屬有限;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1.被告竊得之奶茶1 瓶、藥酒1 瓶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交還或賠償被害人徐嘉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考量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其總和價值僅88元,如再追查以致沒收,執行上並無實益,被告復已遭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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