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00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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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承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承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購車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即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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