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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5159號、第60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徐立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5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確定;
上開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宸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107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子晉、許文豪,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套、雜誌、香氛劑等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何馨怡達成和解,並就此賠償告訴人何馨怡3,00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107 年8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若就上開財物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數量 │
├───┼─────┼──────────┼───┤
│ 1 │何馨怡 │保險套 │1盒 │
│ │ ├──────────┼───┤
│ │ │雜誌 │1本 │
│ │ ├──────────┼───┤
│ │ │香氛劑 │1個 │
├───┼─────┼──────────┼───┤
│ 2 │王子晉 │手機(廠牌:Samsung │1支 │
│ │ │J7,5.5 吋,黑色) │ │
│ │ │ │ │
├───┼─────┼──────────┼───┤
│ 3 │許文豪 │手機(廠牌:OPPO A57│1支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4號
第5159號
第6008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
107年2月11日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雜誌架上之保險套、雜誌、香氛劑等物品(共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開,嗣經該店店長何馨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28日4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Qtime複合式網路閱讀館內,見王子晉所有而放置在520包廂內之手機1隻(廠牌:Samsung J7,5.5吋,黑色,價值不詳),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子晉於同日8時43分許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2月28日6時6分許,至上址Qtime複合式網路閱讀館內,見許文豪所有而放置在包廂內之手機1隻(廠牌:OPPO A57,價值5800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隨即經許文豪於同日6時1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馨怡、王子晉、許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何馨怡、王子晉、許文豪於警詢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立宸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就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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