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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0 號、第131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日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結晶1 包(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5 月1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另1 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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