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0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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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張凱立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 年3 月10日18時許」 更正為「106 年3 月10日18時57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補充「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見106 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第29至38頁)」。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補充「員警傷勢 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第24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5日北市警 保大行字第10630045900 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職務報告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第4 至6頁) 。

⒋被告張凱立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及107 年1 月1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檢察官通緝在案,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高速公路橋下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因恐遭警查緝發覺,一時失慮,駕車衝撞員警黃冠勛後逃逸,除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同意以新臺幣8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07 年2 月12日前履行和解內容,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此有本院上開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3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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