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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銘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5132561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邱銘哲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竟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5132561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證人鄧娜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尚未取得報酬即被員警查獲,業經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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