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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4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陸臺、隨身硬碟陸臺、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明工具開啟該工地3 樓工務所門鎖後」更正為「開啟該工地3 樓工務所未上鎖之門鎖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現場照片2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2.被告曾英傑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思悔悟,駕車行經工地,認有機可乘侵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已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終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6 臺、隨身硬碟6 臺、無線滑鼠1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9萬3,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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