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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瑀(原名陳瑀葳)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貳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其上製發機關偽造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有權人欄位偽造為陳文搴在汶萊設立之中國第一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第一資本控股公司)」更正為「將其上製發機關偽造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欄位偽造為亞太第一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偽造為陳文搴在汶萊設立之中國第一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周瑀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某設計師,以他人所有,應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為底稿,以掃描、更改、列印之方式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核發機關、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及該所有權狀上公印文、印文等,製作出亞太第一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文搴在汶萊設立之中國第一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則顯已變更文書之本質,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已屬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設計師,以掃描、更改、列印之方式違犯上開之罪,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籌借資金為證明其資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而以前揭方式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照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0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107 年2 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同年4 月19日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至告訴人嗣於和解成立後再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甚至在被告與證人陳文搴之同學會仍散佈證人陳文搴於本件訴訟仍積欠被告欠款等不實謠言,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為此請求被告具道歉函並依法判決云云;
然查,本件和解條件本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協議且均同意始能成立,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於107 年2 月7 日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107 年2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然出具道歉函與否,本非和解條件,亦有上開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縱被告事後在外言行尚非妥適,然與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純屬二事,故尚難執此逕認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系爭所有權狀2 紙,係均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設計師所製作,再以列印、翻拍系爭所有權狀之方式行使之,均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已因系爭所有權狀之沒收而均包括在內,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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